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簡,2572,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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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57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兼送達代收人)

黃敏瑄
被 告 簡鳴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貳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8,61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該項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1,21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就原告前開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2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華路與員福街口,因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不慎撞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池壹龍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按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損壞維修費用,依發票實付理賠金額為148,617元(工資13,270元、塗裝14,134元、零件121,213元),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經計算折舊後僅請求71,214元。

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2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於本院11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就本件訴訟標的當庭認諾。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照、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維修單、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被告則於112年12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認諾之表示,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1,21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乃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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