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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576號
原 告 李錦錦
訴訟代理人 林廷隆律師
被 告 黃美華
訴訟代理人 陳盟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2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壹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秀峰街往景平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2時3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欲右轉秀峰街119巷時,本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與行人保持適當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撞擊同向右前方步行之原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左肩部旋轉肌腱斷裂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爰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7,180元及醫材3,662元。
⒉交通費用8,285元。
⒊精神慰撫金60萬元。
㈡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9,12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受的傷只是手肘的部分,所以被告只願給付醫藥費2,325元及交通費255元,這是在住院前的費用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04號刑事判決判處「黃美華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案,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誤,被告復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77,180元及醫材3,662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及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雖辯稱原告旋轉肌撕裂與系爭事故無關,然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見原告於系爭事故111年1月28日發生後即數次回診,且診斷證明書亦載明肌肉損傷並非事故發生後醫生即能判斷,況衡諸常情若手肘遭撞擊肩部受傷並非不可能,是原告動手術治療左肩部旋轉肌腱斷裂之傷害應認可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77,180元及醫材3,662元,自屬有據。
㈡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就醫支出交通費用8,285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及計程車乘車收據等件影本為證,經核原告傷勢確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8,285元,亦屬有據。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致使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慰撫金60萬元,本院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入、財產狀況,及本件事故原因、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核屬過高,應減為50,000元,始為允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㈣綜上總計,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9,127元(計算式:77,180+8,285+3,662+50,000=139,127)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9,12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付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
據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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