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簡,2586,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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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58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兼送達代收人)

郭川珽
被 告 陳怡帆
訴訟代理人 李貞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捌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9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9,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27日16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與明德路1段口時,因闖紅燈之過失,與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王保弘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訴外人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源公司)修復後,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138,903元(含工資46,000元、零件92,903元),並已理賠完畢,經計算折舊後僅請求109,855元。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不爭執肇事責任,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希望可以減少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照、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鴻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稽,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㈢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38,903元(含工資46,000元、零件92,903元),此經原告陳報在卷,被告就此並不爭執,又依鴻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車輛遭擦撞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

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器腳踏車其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又查,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1年10月27日止,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7個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63,855元為限(計算式詳附表),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46,000元後,共計為109,855元(計算式:63,855+46,000=109,855),即為原告所得代位請求之範圍。

被告固抗辯金額過高,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空言金額過高云云,洵屬無據,無從採認。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政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2,903×0.536×(7/12)=29,048第1年折舊後價值 92,903-29,048=63,8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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