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簡,2594,20240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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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594號
原 告 何柏翰
被 告 林子淵

訴訟代理人 胡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簽發經訴外人黃金蘭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經原告屆期提示不獲付款,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訴訟代理人胡嘉琪與訴外人黃金蘭有什麼關係原告不清楚。

原告的票是從訴外人黃金蘭那邊取得沒有錯,但是發票人應就是有給付的義務,且他們都是應該知道這個事情的。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㈠票據是胡嘉琪開立的,支票本領用之後一直是胡嘉琪在使用,被告都知道。

當時開這張票是胡嘉琪的朋友黃金蘭跟胡嘉琪借款,黃金蘭有開立借據給胡嘉琪,沒有想到黃金蘭跳票,害了胡嘉琪跟被告。

㈡胡嘉琪沒有接過原告的電話通知,是黃金蘭自己拿去地下錢莊借錢。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性並不爭執,惟抗辯系爭支票係因黃金蘭借票而簽發交付,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支票之支票本於領用後均由被告授權其訴訟代理人胡嘉琪使用,且系爭支票係由被告訴訟代理人以被告名義所簽發乙情,業據認定如前,則被告為發票人,自應依票據文義負清償之責。

被告固以系爭支票係因黃金蘭借票後始簽發並由黃金蘭背書,惟此部分抗辯事由係存於被告與原告之前手間,被告自不得以之對抗原告,並拒絕給付票款。

㈢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所執系爭支票既經被告簽發,且經原告提示系爭支票後仍未獲付款,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自提示日即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政偉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付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1 SD0000000 華南商業銀行埔墘分行 700,000元 112年8月22日 112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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