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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60號
原 告 史莉娜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複代理人 黃柏融律師
被 告 陳建羽(即史屏新之承受訴訟人)
陳彥均(即史屏新之承受訴訟人)
陳昱帆(即史屏新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史屏新於訴訟繫屬中,於民國112年3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彥均、陳建羽、陳昱帆等情,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稽,是原告於112年11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被告陳建羽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史屏新於98年間以投資周轉為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整,並約定由原告以現金存入被告之帳戶中,嗣原告於111年11月16日、同年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簡訊催告史屏新返還,史屏新卻仍置若罔聞,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彥均、陳昱帆則以:原告主張史屏新有向其借貸金錢者,此積極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並未證明與史屏新間有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之交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陳建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
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
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再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原告既以兩造消費借貸之契約關係為請求,仍應因先就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有利於己事實為舉證後,後始得請求被告清償之借款債務。
㈡、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原告與史屏新簡訊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史周綉鳳之錄音檔與譯文、史周綉鳳死亡證明書等件為證,惟被告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則原告應就兩造間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然查,原告所提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至多僅可證明原告於98年4月1日有提領現金50萬元,另line對話紀錄擷圖,皆為原告單方面催詢史屏新還款之對話內容,是依前開資料無從推認原告主張之5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之存在。
況依原告所提之史周綉鳳之錄音檔與譯文可知,係原告跟史周綉鳳提及此事,史周綉鳳再去詢問史屏新,史周綉鳳並未現場見聞史屏新有向原告借錢乙節,是亦難以史周綉鳳之錄音檔案而為對原告有利之判斷。
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是本件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所提證據尚難使本院就應證事實即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乙節形成確切之心證,依上說明,就此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應由負擔舉證責任之原告承擔不利益之結果。
是本件原告之請求,亦難認有據,尚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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