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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602號
原 告 宋瑞文
劉思琳
管夢欣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品潔律師
被 告 朱天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宋瑞文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思琳、管夢欣各新臺幣貳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劉思琳、管夢欣於被告住處樓下之采風樂坊(以下稱「樂坊」,設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練琴。
被告因不滿二人練琴聲,連續破壞原告劉思琳、管夢欣所使用車號000-0000及車號000-000之機車共計六次,此二台機車實為原告劉思琳之配偶宋瑞文所有。
被告「見一次砸一次」之破壞行為除了造成原告劉思琳、管夢欣心生恐懼而不敢如同過往隨心所欲至樂坊練琴之非財產上之損害,亦造成原告宋瑞文財產上損害,該事實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75號刑事簡易判決肯認。
㈡原告劉思琳、管夢欣騎乘機車去樂坊練習,不斷遭到被告針對,原告二人害怕機車再次遭到破壞,每次前往練琴皆更換停車位置,但還是不斷看到自己所使用的機車受到暴力毀損,被告明顯已經記下機車車牌,甚至有尾隨跟蹤行為,包括111年7月12日第四次破壞行為係於原告管夢欣離開樂坊騎車至附近便當店,在便當店買晚餐的約莫10分鐘內發生,被告明顯從樂坊尾隨原告管夢欣至便當店! 基此,原告二人心理壓力大增,已不敢隨心所欲到樂坊練琴,練琴次數及時數大幅減少,原告劉思琳在111年8月1日報案,原告劉思琳報案前每月平均練琴時數為15.5小時,報案後平均練琴時數為5.5小時。
原告管夢欣在111年8月1日報案前每月平均練琴時數為25小時,報案後平均練琴時數為8.5小時,被告高達6次破壞行為於111年5月發生1次,6月發生2次,7月發生3次,被告之暴力破壞不但連續三個月無法擺脫,甚至愈演愈烈,事實上這樣連續性、鎖定性的暴力手段,按一般經驗法則已經不僅是財物損害,而是針對性之恐嚇,這也符合被告於另案偵查中表示係基於「因不滿劉思琳長期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采風樂坊國樂社彈奏樂器,不堪其擾」 而破壞機車,被告就是要透過暴力來達到限制原告劉思琳、管夢欣行動自由之目的,恐嚇她不要再到樂坊來,而上開琴房證則完全顯示被告達到其目的,原告劉思琳、管夢欣因為心理壓力的確減少了到樂坊練琴次數,時間上顯示緊密的因果關係。
㈢在被告破壞原告劉思琳所使用之機車後,同住於永和的原告劉思琳,在機車被破壞第4次以後,同住於永和之原告劉思琳感覺係遭暴力恐嚇,心生恐懼而增強自我防衛能力,並於111年7月20日報名W.T運動空間之防衛性拳擊課程,花費新台幣61,200元,若非被告用暴力恐嚇,原告劉思琳也不會因心生恐懼而去報名自我防衛之課程。
㈣再查,被告於111年7月28日進行最後一次機車破壞行為後,竟繼續對原告管夢欣施以恐嚇,原告管夢欣於111年9月初發現被告上網找到原告管夢欣的照片,將之張貼於樂坊旁大門上,並附上「每天(來中心)連續三小時,長時間每週三天以上」之文字。
原告管夢欣之清楚特寫照片乃個人「特徵」,在旁之文字「每天(來中心)連續三小時,長時間每週三天以上」乃個人「社會活動」,皆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之個人資料。
縱使原告管夢欣之照片可能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條第3款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但搭配上原告管夢欣出沒樂坊頻率、時數之個人資料,二者相乘已足以讓當地大眾認出及掌握原告管夢欣之行蹤,不僅使原告管夢欣自由出入樂坊附近之自由權利遭受侵害,所描述之文字更侵害了其名譽及隱私權。
㈤被告故意破壞機車之行為致原告劉思琳、管夢欣自由法益受嚴重侵害,基於上述被告加害程度及被害人痛苦程度,參酌前述原告劉思琳拳擊課程之花費,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劉思琳、管夢欣精神慰撫金各新台幣60,000元,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宋瑞文之財產,而造成修繕費用新台幣7,050元之損害及替換機車費用新台幣62,500元,應賠償原告宋瑞文共新台幣69,550元㈥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宋瑞文69,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思琳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管夢欣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聲稱「見一次砸一次」明顯誇大而偏離事實,不足採信被告從未見過原告等人,亦無所謂『見一次砸一次」之行為,事實上,原告長年在采風樂坊練琴,被告早見過原告機車次數不計其數,雖被噪音干擾多年,但仍極力隱忍,並未有對原告機車採取任何行為,直至111年4月,當時疫情仍然嚴重,原告劉思琳等不顧疫情管控規定,仍高頻且長時數前往采風樂坊練琴,致使原告精神不堪其擾,方忍無可忍一時衝動才對機車做破壞行為,被告並不認識原告等人亦不知悉機車為何人所有,雖破壞行為總計有六次,但係對兩台機車各三次,與被告長年看到原告機車次數相比,三次比例恐不及萬分之一,如何能造成見一次砸一次之頻率而致原告心生恐懼呢?足見原告聲稱明顯誇大而偏離事實,又該六次機車遭破壞處均不相同,受損程度亦有差異,究竟六次遭破壞之機車使用者均同一人,亦或各次使用者分別為何人?如各次使用者不同,則原告所主張受損僅有可能與當次破壞行為有關,簡言之,原告劉思琳與管夢欣如係因各自獨立破壞行為而遭受各自不同程度機車損害,則其等所主張權利顯非基於同一事實,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款規定。
告管夢欣並非該六次遭破壞之機車使用人,自無可能因同一事實受害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75號載明,該六次遭破壞之機車使用人均為原告劉思琳,可見原告管夢欣並非其起訴狀所稱為機車使用人,既非使用人即無可能有所謂因機車遭破壞而心生畏懼之可能性,足見原告管夢欣並3非受害人,更無可能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款規定。
㈡原告劉思琳及管夢欣長期以來上課練琴的采風樂坊,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公寓1樓,該樂坊的兩大團練區域佔了正上方比鄰的2樓被告住家60%以上的面積,采風樂坊20多年以來時而團練,時而好幾組不同樂器的教學同時進行,由被證1及被證2可看出天花板當時並未作特殊的隔音工程,被告及家人長年以來在家中根本無一處清靜地可躲避噪音。
民國111年4月底新冠疫情嚴峻時,采風樂坊無視防疫規定,進行一連好幾天的歌仔戲彩排。
多人樂團大聲演奏,演唱者並未戴口罩高聲歌唱,依政府防疫規定當時仍未開放KTV演唱及學校樂團團練。
經過路人由外可由透明玻璃門看得一清二楚、聽得一清二楚,長期以來最受噪音衝擊的為正上方的2樓被告及其家人。
當天時間已過晚上8點,被告下樓和采風樂坊團長黃正銘先生溝通未果,黃先生表示,要被告及其家人「忍」到9點,再忍一下,到9點他們就會結束,黃先生不但口氣不佳態度傲慢,也沒有如他所承諾9點就結束,樂團一直大聲彩排到9點半才結束。
采風樂坊在111年4月規勸制止之後,噪音並沒有減少,反倒愈演愈烈。
被告不堪其擾,作息均受影響,身心俱疲狀況下,自111年4月起至永和開心診所求診,經醫師診斷為輕鬱症,被告因原告劉思琳與管夢欣二人長時間練琴之噪音致生精神痛苦,被告有權向此原告二人主張非財產損害賠償10萬元整。
采風樂坊是相當知名的演藝團體,對外宣聲是音樂教學中心及音樂學校,采風歷史相當悠久,慕名而來的學生相當多。
名聲越大,反倒越沒有人會懷疑該址並未依規定立案為教學場所。
被告就是在不堪其擾,且以為無計可施的情形之下,才會採取以破壞學員使用的機車,來減低長期噪音帶來的痛苦。
倘使當時被告知道采風樂坊是非法經營,可以循檢舉等正當管道解決長年痛苦,被告不會鋌而走險,在痛苦萬分又無計可施的情形下犯下損壞機車情事,該行為業經刑事簡易判決處罰並執行完畢。
㈢原告管夢欣並非該六次遭破壞之機車使用人,顯無可能因機車遭破壞而受有精神損害如前所述,依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75號所載,該六次遭破壞之機車使用人均為原告劉思琳,可見原告管夢欣並非其起訴狀所稱為機車使用人之一,既非使用人即無可能有所謂因機車遭破壞而心生畏懼之可能性,足見原告管夢欣顯無可能因為機車遭破壞而受有精神損害。
2、原證10係自采風樂坊官方臉書所截圖,為已合法公開資料(1)原告自承原證10為公開資料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
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七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應予參照。
查原證10係自采風樂坊官方臉書所截圖,原告亦自承其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一項第三款已合法公開資料,至於練琴時數,則是該臉書上面文字所揭露之事實「常常來中心練胡琴兩小時及鋼琴一小時」,被告所註記文字並非針對管夢欣,係要表明采風樂坊長期練團每周三天以上且未使用滅音器造成被告精神耗弱,至於管夢欣個人是否每周三天以上練琴,及何時到采風樂坊練琴,被告並不知悉,自無可能揭露被告管夢欣出沒樂坊頻率,簡言之,被告於原證10之文字註記並非如原告所指摘係揭露管夢欣出沒樂坊頻率,更無可能因此掌握管夢欣行蹤,是自無侵害名譽及隱私之可能。
(2)被告張貼後隔日即已撤下原證10如前所述,原證10為網路公開資料,於被告張貼後隔數日,原告管夢到被告家中,當時被告外出採買並未在家,原告向被告女兒轉達要求撤下該張貼,被告返家得知後,即於當日撤下原證10,蓋被告張貼目的係希望學員能求證學習場域是否合法立案,符合相關消防法規規定,及提醒學員留意音量、練琴時間以及相關噪音危害(樂器加裝滅音器,住宅加裝合格有效之隔音裝置),與侵害隱私無㈣管夢欣練團時數並未減少,縱或有減少,亦與被告無涉原告主張報案前後練琴時數下降66%云云,惟查:(1)原告管夢欣111年3月及4月練琴時數均為33小時,5月突然下降至17小時,下降比例將近50%,惟被告第一次破壞行為係111年5月30日,可見其練琴突然下降比例,有管夢欣個人理由,如扣除111年3月及4月的練琴時數,原告管夢欣111年6月練琴時數為25小時,111年7月練琴時數為17小時,與同年5月的17小時相比,並無任何減少之情事,被告最後一次破壞行為是111年7月28日,原告8月1日報警,且報警之後,8月時數由17小時降為11小時,9月再降至6小時,顯然係為提起本件訴訟而故意降低練團時數,與被告無涉。
㈤原告劉思琳練琴時數並無減少,如前所述,被告第一次破壞行為係111年5月30日,觀諸原告劉思琳111年6月練琴時數為20.5小時,111年7月練琴時數為17.5小時,與同年5月的11小時相比,不減反增。
至於原告8月1日報警後時數減少,顯係為提起本案訴訟而刻意減少,縱使刻意製造減少現象,然111年8月練琴時數與111年4月練琴時數仍相當,又原告劉思琳111年3月練琴時數為20.5小時,111年4月突降至8小時,當時並無被告破壞行為,原告練琴時數前後差異懸殊,可見練琴時數多寡為原告個人因素,與被告無關,若原告心生恐懼,6月、7月應不會仍依過去一樣頻仍到樂坊練琴。
此外,若原告確實心生恐懼,依人之常情,當在每次發現機車遭破壞後應立即向警察單位報案,何以原告竟是在被告六次犯行停止之後,才於111年8月1日至警察單位報案?㈥原告所提之原證6采風樂坊琴房證,明顯有假造之嫌原告劉思琳、管夢欣主張因心理壓力大而使練習次數及時數大幅減少,並提出原證6采風樂坊琴房證為證云云,惟原證6采風樂坊琴房證為連續編號,每張琴房證為10格,由1至10連續編號,依序依使用人使用狀況填入日期、使用格數(1小時1格)、使用人簽名,然原證6之紀錄順序為:7月26日8月4日、7月28日,後發生之8月4日竟然記錄在7月28日之前,且8月4日及7月28日之筆跡深度一致,卻與其他日期之字跡深度顯不相符,此部分明顯有假造之嫌。
㈦被告從未有尾隨跟蹤行為原告主張每次前往練習「皆更換停車位置」以避免機車再次遭到破壞,被告甚至有「尾隨跟蹤」行為,並懷疑被告尾隨管夢欣至便當店云云,查如前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75號所載之6處毀損機車地點以Google地圖搜尋即可得知,所有地點皆為被告住家或說原告練琴地點(即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附近步行1分鐘內可達之距離,如被證8所示停車地點全部走完也只需3分鐘。
況且,原告機車停車處原本就屬於住宅密集及機車停放密集區域,一車離開之後,馬上就會有機車停放進來,該區域原本就無法將機車固定停放一處,何來皆須更換停車位置?依地圖所示,機車遭損壞的地點均在被告住家附近,均是被告平日散步、買便當、活動範圍,未具證據只為求償精神撫慰金,而隨便臆測並指控被告有跟蹤行為,實為毀謗被告名譽。
被告自始至終從未與任何被告有照面、交談之情事,也從未傷及原告人身安全,更無尾隨情事。
㈧被告從未有限制原告劉思琳及管夢行動自由之想法與行為 如前所述,被告之所以毀損機車純係因長期受噪音干擾而有 輕鬱症,方衝動毀損,從無以此限制任何人自由之想法,更 何況原告二人至樂坊練琴時數並無減少,顯然原告行動自由 亦未受到影響原告稱其因被告破壞機車之行為而身體不適,並提出原證 8藥單云云,惟查原證8係台北市國泰綜合醫院「消化內科」 所開立而非身心科,且眾所周知,泛焦慮症狀之成因千百種, 被告從未與原告照過面及對過話,也從未傷及原告人身安全, 原告劉思琳所提之身心不適,與被告所為並無因果關係。
㈨原告劉思琳報名拳擊課程目的係運動健身,與被告無涉查被告從未與原告照過面及對過話,也從未傷及原告人身安全。
原告將健身房課程費用無直接因果關係之個人費用作為訴請給付損害賠償之依據,實屬無據㈩原告宋瑞文所主張之財產損害,除合理修繕費用外,其餘均無理由原告宋瑞文機車修繕費用新台幣7,050元(車號000-000新台幣5,650元及車號000-0000新台幣1,400元)部分,被告同意賠償。
惟原告所主張新購機車、安全帽、大鎖、1年式丟車賠車險計新台幣62,500元部分,依原證2所示機車修繕更換之零件係鎖頭、前輪胎、後照鏡、儀表板,皆非機車之關鍵零件,為何需換新一部機車?且該車損壞零件皆已換新,損壞零件更換之後,行車應更安全才是,況且該機車於遭毀損之前,或有可能已經老舊,原告宋瑞文才會趁機更換,此種換新花費與被告毀損顯然無關。
依民法第213條所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原告所求新購機車費用新台幣62,500元,應屬無據。
被告就噪音所受精神損害得向原告劉思琳及管孟欣請求損害賠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為民法第334條所規定。
如前所述,被告因原告劉思琳與管夢欣二人長時間練琴之噪音致生精神痛苦,被告以此答辯狀向原告二人請求立即給付非財產損害賠償10萬元整。
簡言之,原告劉思琳與管夢欣二人對被告負有債務,且給付種類與該二人於本件訴訟之主張相同,且損害發生即屆清償期。
是退萬步言,如若鈞院認為原告劉思琳及管夢欣所主張非財產損害為有理由,則被告主張以所受精神損害與原告劉思琳及管夢欣所主張之非財產損害為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75號刑事簡易判決、一楓車業有限公司開立之收據、111年7月25日車號000-0000機車(下稱A車)椅墊被割破之照片、111年7月28日車號000-000機車(下稱B車)儀表板被砸壞之照片、111年10月8日新機車買賣合約書、原告劉思琳、管夢欣於樂坊練琴紀錄、111年8月1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理案件證明、111年7月15日國泰綜合醫院開立之藥單、111年7月20日W.T運動空間之拳擊課程收據、被告張貼原告管夢欣個人資料於樂坊大門之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僅就損毀A車、B車一事不爭執,其餘則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有理由?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雖辯稱原告劉思琳、管夢欣請求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云云,惟本院審酌被告損毀A車及B車之次數,及針對A車及B車毀損之行為,依常情已足以使人感到擔心、害怕,是原告劉思琳、管夢欣縱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原告宋瑞文主張A車B車因被告故意破壞之行為,支出7,050元之修復費用,為被告所不爭執,並願給付7,050元之修車費用,是原告宋瑞文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至原告宋瑞文雖稱因安全性有問題故再購置另外一台機車來填補損害云云,然查B車更換之零件為鎖頭、前輪胎、後照鏡、儀表,上開零件均屬可以獨立拆換更新之部品,是難認因更換上開零件即有損B車之安全性,是原告宋瑞文購置新車62,500元之請求,尚乏依據。
㈡精神慰撫金: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
原告劉思琳、管夢欣主張因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致使原告劉思琳、管夢欣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均請求慰撫金60,000元,本院審酌兩造學經歷、所有財產,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劉思琳、管夢欣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劉思琳、管夢欣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6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各20,000元,始為適當。
㈢綜上,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原告劉思琳、管夢欣各20,000元、原告宋瑞文7,050元。
末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規定定有明文,是被告主張抵銷,洵屬無據,併予敘明。
五、從而,原告宋瑞文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50元,原告劉思琳、管夢欣均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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