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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板簡字第2605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游嘉祿
被 告 沐植森活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羅琴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板簡字第2605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12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
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黃文彥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玖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零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玖仟陸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沐植森活有限公司邀羅琴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110年12月30日向原告貸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110年12月30日起至115年12月30日止,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契約條款第三條第二項)。
利息自撥款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融通利率【依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1.4%】加0.9%浮動計息;
自111年7月1日起利率依本行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1.44%,機動計息(契約條款第四條第六項)。
若被告遲延還本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息外;
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計違約金: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項,逾期六個月(含)以内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第七條約定),經被告簽立同一内容之借據影本乙紙交與原告收執。
話被告等自112年5月30日起即未還本繳納本息,目前尚餘未還本金新臺幣(下同)379,678元及如前開所述之利息、違約金等,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借據第十條第一款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電腦查詢單、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9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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