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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板簡字第2614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陳幸慧
被 告 林逸軒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板簡字第2614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12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
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黃文彥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零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9年4月29日簽發綜合消費放款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限7年,自109年4月29日起至116年4月29日止,共分84期,每期一個月,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均詳如借據内容所示,經被告立有同一内容之綜合消費放款借據交與原告收執。
詎料被告林逸軒自民國112年6月2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如前開所述之利息、違約金等,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綜合消費放款第十一條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消費放款借據、拿戶往來明細查詢(L00I02)乙份、客戶往來帳戶查詢(L00I08)及放款中心利率查詢(LOOI78)、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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