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簡,2627,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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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627號
原 告 高尚誌
被 告 蔡志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捌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壹仟捌佰捌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3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段、防汛道處時,因闖紅燈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4,000元(零件費用31,700元、工資費用32,300元),另因系爭車輛修復而26日無法營業,計受有營業損失39,000元,原告總計受有103,000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則以: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迦南汽車修理廠修車期間證明、系爭車輛行照、新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營業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明無訛,而被告不否認有發生系爭事故,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既經認定,則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依原告提供之估價單修復費用明細顯示工資總和為32,300元、零件總和為31,700元,總計為64,000元,然經折扣等計算後,原告最後實際支付的金額為60,000元,有估價單、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在卷可參,故依照比例計算,原告所支出的60,000元中,工資費用約為30,281元、零件部分約為29,719元,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準此,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至系爭事故發生時112年1月18日受損時,已使用逾4年,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經核其修復項項目後,修復費用應為60,000元(工資費用30,281元、零件費用29,719元),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2,972元(計算式:29,719元×1/10=2,972元,元以下四捨五次)為限,加計無須工資費用30,281元,原告所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3,253元(計算式:2,972元+30,281元=33,25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營業損失部分:查系爭車輛係供營業使用,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將系爭車輛於112年1月18日送廠維修,同年2月12日維修完成,共維修期間共26日,有迦南汽車修理廠修車期間證明可稽,本院認因系爭事故而需維修而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日數為26日,再參原告提出之新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營業證明書,原告每日收入為1,486元。

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之營業損失應為38,636元(計算式:1,486元×26日=38,63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71,889元。

(計算式:33,253元+38,636元=71,889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1,8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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