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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641號
原 告 郭美伶
被 告 林文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
嗣原告於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4,8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數次借款,其中包含購買手機幫被告代墊,幫被告兒子投保保險代墊保險費,被告只有還我162,100元,但被告跟我借款約556,900元,被告目前還欠我394,800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提出的這些匯款、提款及轉帳的款項確實是伊向原告借的,伊請原告轉到這些戶頭,因為當時是男女朋友,手機25,300元是原告購買贈送給伊的,不是伊向他借錢的,富邦產險繳款證明3,492元,是原告說要幫伊兒子保意外險,幫伊代墊的保費,之後伊有陸續償還原告好幾次,有時候1、2萬元,總數約1、20萬元,伊都是給原告現金,伊都沒有跟原告拿收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對話紀錄及借還款紀錄筆記等件影本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應為原告主張有無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曾向原告借款一事並不爭執,僅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就總共清償被告多少錢一事及手機係贈與被告一事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所辯難認有據,是依原告提出之還借款紀錄,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查被告確實有積欠其借款394,800元,已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借款394,800元,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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