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簡,2668,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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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668號
原 告 翁登財

被 告 高偉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2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零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6日23時5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2段往四川路1段方向行駛至四川路2段與四川路2段245巷口,欲右轉四川路2段245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與兩側車輛保持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即貿然轉入四川路2段245巷,適同向原告騎乘自行車沿同路段行駛而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膝擦傷合併挫傷、右肩挫傷、腰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民俗療法、復健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元、1個月不能工作損失45,800元及精神慰撫金96,000元共201,800元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提出醫療、民俗療法、復健費用單據,亦未舉證因系爭事故受傷致不能工作1個月及提出薪資證明,復未證明因系爭事故造成身心受創,其各請求項目與金額均無理由,且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2段往四川路1段方向行駛至四川路2段與四川路2段245巷口,欲右轉四川路2段245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與兩側車輛保持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即貿然轉入四川路2段245巷,適同向原告騎乘自行車沿同路段行駛而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之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483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刑確定,有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卷宗審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0頁),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之上揭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各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經認定有上述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⒈醫療、民俗療法、復健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致需支出每月醫療、民俗療法、復健費用5,000元共1年計6萬元,未據提出醫療、民俗療法、復健費用以證明其實際受有受有支出醫療、民俗療法、復健費用之損害,亦未舉證其系爭傷害有持續接受醫療、民俗療法、復健治療1年之需要且每月所需費用5,000元,則其請求賠償醫療、民俗療法、復健費用6萬元,殊非有據。

⒉不能工作損失: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休養1個月不能工作,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857號卷第15頁),而原告以其105年勞工保險投保薪資45,800元作為其於本件侵權行為時之每月薪資或收入金額之主張固不可採,然其於本件侵權行為時為62歲,尚未滿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仍有一定勞動能力,而行政院所公布勞工基本工資,係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分析所核定之勞工最低生活保障,依一般客觀情形觀察,足認原告勞動工作至少可獲得勞工基本工資,且111年度勞工基本工資為25,250元,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以此計算原告之不能工作損失,應屬客觀合理,則原告在25,250元之範圍內請求1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容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正當。

⒊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需休養期間如前述,足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參酌原告學歷高中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為獨資商號樂器行負責人,被告學歷大學肄業(見個人戶籍資料) ,自陳為大學生,僅寒暑假打零工,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因涉及隱私及個人資料,不予揭露),茲斟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被告侵害程度、過失情節與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原告受傷情形程度、原告所受身體與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能准許。

⒋原告得請求賠償總額為75,250元。

㈢被告雖以原告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置辯,但觀之影像錄影,無從認原告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或其他過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見同上偵卷第11頁),原告即無與有過失可言,而無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被告就此抗辯,無以為採。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甚明。

該條規定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

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30,210元,有理賠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則被告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該保險給付全部,經扣除全部後,原告仍得請求賠償金額為45,040元(計算式:75,250元-30,210元)。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30日起(見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040元,及自112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
如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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