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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681號
原 告 蔡保文
訴訟代理人 蔡思齊
被 告 楊凱勛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彭欽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112年度簡附民字第92號)移送審理,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凱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凱勛、彭欽玲母子前承租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本應注意用火安全、點燃蠟燭照明應注意不能靠近易燃物質,且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於民國111年1月某時許,在上開興南路房屋廁所點燃蠟燭照明後,任意離去,致點燃蠟燭不慎燒燬廁所內鏡子、牆壁、水槽,另廁所內之馬桶、地板、天花板及客廳天花板均嚴重燻黑而失其效用,致生公共危險。
而原告因修復前開房屋受損部分,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2,000元,請求被告賠償112,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2,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楊凱勛承認因用火不慎導致意外發生火災,並已服勞役40日,並非原告所稱因心生報復不滿而洩憤縱火,而意外發生緣由乃因積欠租金,原告片面斷水斷電,以致斷電當日晚上使用蠟燭應急,因使用不當,而發生意外。
於情於理,被告等應賠償或修理,然因經濟因素,無法於搬家前完成修復,原告找來某位親戚或至交好友來現場估價,顯然高估實際應修復之金額,與市價不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楊凱勛於前開時、地因失火燒毀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112,000元損害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42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楊凱勛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又被告楊凱勛承認因用火不慎導致意外發生火災,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112,000元,應屬有據,至於被告楊凱勛辯稱原告顯然高估實際應修復之金額云云;
經查,原告業已給付系爭112,000元修復費用予施工廠商,並據提出卷附合室裝潢工程報價單為證,被告楊凱勛就其所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即無足採。
又被告彭欽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肇事因素,故原告請求被告彭欽玲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凱勛給付原告112,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付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
據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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