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1日11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 ㈡、原告二人為黃素琴之子女,爰依法請求如列之損害:
-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
- 二、被告則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 三、法院之判斷:
-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及被告本件所涉過失致死罪嫌,業據其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㈢、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 四、從而,原告二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給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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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682號
原 告 顏國峰
顏碧瑩
被 告 吳名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95號)移送審理,於民國113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顏國峰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肆仟伍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顏碧瑩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肆仟伍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顏國峰供擔保;
以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參佰壹拾元為原告顏碧瑩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1日11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段212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闖越紅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進入路口,適被害人黃素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段212巷口綠燈橫越中山路2段往懷仁街方向行駛,被告煞車不及而撞擊被害人黃素琴騎乘之機車,致被害人黃素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頸椎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11年7月11日16時23分許,因上開傷害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
㈡、原告二人為黃素琴之子女,爰依法請求如列之損害:⒈原告顏國峰新臺幣(下同)1,894,546元部分:⑴醫療費用1,616元。
⑵殯葬費用868,620元。
⑶系爭機車交易價值減損25,000元: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嚴重受損,損害賠償請求權由被害人黃素琴之繼承人即原告二人共同繼承。
查原告二人已達成由原告顏國峰繼承系爭機車所有權與車損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協議,又經車行評估所需修理費用已超過其殘值,原告顏國峰業於將系爭機車辦理報廢,併請求價值減損25,000元。
⑷慰撫金2,000,000元。
⑸原告顏國峰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000,690元,原告顏國峰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總計為1,894,54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616元+殯葬費用868,620元+系爭機車交易價值減損25,000元。
⒉原告顏碧瑩999,310元部分: ⑴慰撫金2,000,000元。
⑵原告顏碧瑩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000,690元,原告顏碧瑩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總計為999,310元(計算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強制險理賠金1,000,690元=999,310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顏國峰1,894,5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顏碧瑩999,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及被告本件所涉過失致死罪嫌,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487號起訴書、戶籍謄本、被害人除戶謄本、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應收帳款明細表、統一發票、喪葬費用結清證明、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系爭機車行車執照、系爭機車買賣訂購書、車輛異動登記書等件為證,本件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56號刑事判處上訴駁回在案,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刑案卷宗,核對其內證據資料確認無誤,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之請求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顏國峰為被害人黃素琴支出醫療費用1,616元,此有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顏國峰請求被告應就醫藥費部分賠償原告顏國峰1,616元,自應准許。
⒉殯葬費用部分:原告顏國峰為被害人黃素琴支出殯葬費用868,620元,此有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應收帳款明細表、統一發票、喪葬費用結清證明、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顏國峰請求被告應就殯葬費用部分賠償原告顏國峰868,620元,自應准許。
⒊系爭機車交易價值減損部分: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顏國峰固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而受有交易價值減損25,000元,並提出發票、機車買賣訂購書、車輛異動登記書為證,是原告顏國峰請求被告賠償25,000元,尚屬可採。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二人之母即被害人黃素琴,突因系爭事故致死,生命不復,哀慟逾恆,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衡情難以言喻,其等就被害人之死亡,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業經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決闡釋甚明。
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1908號判決可資參照。
衡諸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另再參酌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二人分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皆各為1,500,000元,方屬允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理由。
⒌綜上,原告顏國峰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計為2,395,236元(計算式:1,616元+868,620元+25,000元+1,500,000元=2,395,236元);
原告顏碧瑩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計為1,500,000元。
㈢、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
經查,本件原告二人業各已受領強制保險金額為1,000,69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規定,是於被告受賠償請求時,得全額扣除,經扣除該保險給付後,原告顏國峰得請求之金額為1,394,546元(計算式:2,395,236元-1,000,690元=1,394,546元)、原告顏碧瑩得請求之金額為499,310元(計算式:1,500,000元₋1,000,690元=499,31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據。
四、從而,原告二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顏國峰1,394,5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顏碧瑩499,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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