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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684號
原 告 張莉
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富寓律師
被 告 黃玉民
訴訟代理人 鐘耀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
本院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七七二四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13日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7545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被告並以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7724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且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兩造間於112年5月13日所訂立借款收據(下稱系爭借據)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既未交付借款予原告,兩造間即無借款債權債務存在,縱認系爭本票係原告交付訴外人被告配偶楊雅淑,經楊雅淑轉讓被告,且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原告與楊雅淑間於112年5月13日所訂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債權債務關係,然原告並無違反系爭切結書之行為,而被告惡意且無對價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取得系爭本票,原告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項規定,得以與楊雅淑間之原因關係抗辯事由對抗被告,是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系爭本票債權自不存在,並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事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亦應予撤銷等語。
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
⒉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楊雅淑於112年5月13日訂立系爭切結書,原告允諾「若於112年5月13日之後再有對楊雅淑及其未成年子女有言語上辱罵及再傳訊辱罵相關字語,及因此事遷怒吳許罕(平日言語指責辱罵),則系爭本票與系爭借據立即成立,無條件償還」(下稱系爭約定),嗣原告於112年8月中旬又向吳許罕及訴外人吳金藏散佈稱:112年7月4日調解時楊雅淑及配偶乙○○臉很臭,所以不敢講新臺幣(下同)3萬元少收一點等謠言(下稱系爭言論),經訴外人楊雅淑母親許須轉述,並謾罵楊雅淑不該如此對待原告,造成楊雅淑母女間之隔閡及裂痕,原告既違反系爭約定,應依系爭約定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經楊雅淑將系爭本票債權轉讓被告,系爭本票債權自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於112年5月13日所簽發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被告並以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系爭本票與系爭切結書、系爭借據係同時地簽發簽立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閱無訛,並有系爭切結書系爭借據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第7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5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系爭本票與系爭切結書、系爭借據為同時地簽發簽立,並觀之系爭切結書約明「茲因本人乙方甲○○於112年5月12日在甲方楊雅淑未成年子女IG動態留言…對甲方楊雅淑和未成年子女屢次言語傷害,造成心靈創傷,今日於112年5月13日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2樓,雙方達成協議,並立下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倘若乙方甲○○於112年5月13日之後如再有對甲方楊雅淑及其未成年子女有言語上辱罵及再傳訊辱罵相關字語,及因此事遷怒吳許罕(平日言語指責辱罵),則系爭本票與系爭借據立即成立,無條件償還,乙方甲○○願放棄抗訴權利,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
甲方:楊雅淑。
乙方:甲○○。
112年5月13日」(見本院卷第71頁),系爭借據則載明「茲因本人甲○○(甲方)向乙○○借款20萬元,甲方一定負責於訂立時間內償還所界金額借款,否則願放棄抗訴權利,恐恐說無憑,特立此據。
立書人:甲○○。
112年5月12日」(見本院卷第61頁),可知系爭本票係因系爭約定而簽發,亦即若原告有違反系爭約定之情事,應賠償20萬元予楊雅淑指定之被告,則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即係擔保該可能發生之因系爭約定違反所生之損害賠償或違約金債權債務關係。
㈡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存否?⒈按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⒉被告抗辯原告有違反系爭約定之情事,未舉證以實其說,縱被告抗辯原告有為系爭言論一節屬實,系爭言論亦與系爭約定所稱對楊雅淑或其未成年子女或吳許罕辱罵有間,亦非已達侵害楊雅淑或其未成年子女或吳許罕人格權或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之程度,自不能認原告有違反系爭約定之情事,系爭約定之損害賠償或違約金債權債務關係迄未發生,系爭本票原因關係自不存在。
㈢原告得否以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
且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非法所不許。
⒉不論被告係自原告直接取得系爭本票或自楊雅淑受讓取得系爭本票,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時,均已知系爭本票有前述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存在,而為惡意,此觀系爭借據載明他造為被告自明,原告自得以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而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既不存在,則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㈣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有無理由?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亦有明定。
⒉系爭本票債權既不存在,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另聲請證人楊雅淑、許須作證,以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調查之必要,亦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元)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2年5月13日 10萬元 未載 TH0000000 2 112年5月13日 10萬元 未載 TH0000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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