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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68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邱層陟
被 告 玖勝工程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涵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玖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九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即借款人於109年7月1日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4年7月1日止。
本息攤還方式為自民國109年7月1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
借款計息方式為自民國109年7月1日起至民國110年3月27日止按年息年息1.0%固定計息,另自民國110年3月27日起至民國114年7月1日止,改依當時公告之前述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計算浮動計息,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
如逾期未攤還本息時,除按本借款放款利率計付之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内按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自112年7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目前尚欠本金198,936元等事實,並聲明如主文所示,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並更借據契約、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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