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簡,2699,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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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699號
原 告 嗨妍美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鈺苹
訴訟代理人 李國鈞
被 告 劉心宇 指定送達地址:新北市中和區秀朗路3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是當事人因請假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後,於言詞辯論當天,法定代理人才通知本院無法到庭(本院卷第71頁),理由略稱右側腕部扭挫傷,卻沒有提供其確實已經有無法到庭或無法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的證據(手腕受傷一般來說仍可到庭,且原告係公司行號,大可指派其他人為訴訟代理人到庭),故本院並沒有准許原告的請假,其等於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職權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34條,法院判決得引用當事人之書狀,且可以該書狀為判決附件,本件就「原告主張」欄部分,本判決即係依上開規定辦理,合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起訴狀所示(本院卷第11-15頁)。
二、被告抗辯:原告雖然提出了民國112年6至8月的業績表,但也不能證明原告確實受有損害等語(本院卷第67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未盡其舉證責任,本院無從准許原告的請求,說明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原告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此等事實為真,即便被告就其抗辯之權利消滅、排除、障礙等事實尚未充分舉證,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於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者而言,除被告客觀上有侵害權利之行為、主觀上有故意、過失以外,「損害結果之項目與金額」亦為原告所主張權利發生之要件,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雖然主張因被告不告而別,導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428,000元的損害,並提出112年6至8月的業績表為證(本院卷第17-21頁),但原告並沒有說明,當被告不告而別後,業績究竟是如何下滑、下滑多少,也沒有提出112年8月以後的業績表來證明其確實因為被告的不告而別,而受有營業損害,本院不能在沒有其他月份的業績表作參考的情況下,僅以112年6至8月的業績表,就率予認定原告全年的損失為428,000元。
㈢、再者,被告於言詞辯論時陳稱:依照原告所提的業績表,該營業額是不敷成本的,每個月實際是虧損狀態等語(本院卷第76頁),若被告所述屬實,則原告之事業於停業後,可能反而是在減少虧損,而無更多的損害產生。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的證據,實在無法認定原告確實受有428,000元的損害,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本院無從認定原告主張屬實。
又本件損害賠償中關於損害是否存在、損害金額為多少此一要件既然未能確立,則原告的請求即不成立,法院毋庸審酌其他要件,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照合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又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當事人於事實審未主張之情事、未聲請調查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調查之義務,更無未闡明即為突襲裁判之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22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中,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能立證其請求已如前述,而法官不宜闡明、告知當事人其應該如何主張、如何提出證據、如何調查,去幫助當事人去建構其請求權依據,因法官如此所為,等同因為法官之行為而增加另一方當事人敗訴風險,有違法官中立性。
至言詞辯論終結後,原告始具狀提出的主張,本院無從審酌。
六、訴訟費用的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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