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60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600元為原告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13
- 二、被告抗辯:同意給付附民卷第12、14頁所示的醫療費用,其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0頁):
- ㈠、本件的原因事實、所受傷害,均如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89號
- ㈡、被告不爭執附民卷第12、14頁所示的醫療費用,共1600元。
-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0頁):
- ㈠、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包含心理諮商費)37,120元,有無理由?
- ㈡、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多少為適當?
- ㈢、原告總計得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 五、本院之判斷:
- ㈠、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1,600元,逾此部分,無理由:
- ㈡、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2,000元為適當:
- ㈢、原告總計得請求之金額為33,600元: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
-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無訴訟費用。
- 九、駁回被告證據調查之聲請:
-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第一項)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
- ㈡、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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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712號
原 告 楊茜燁
訴訟代理人 謝煒勇律師
被 告 蔡典璋
訴訟代理人 薛煒育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60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12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亞東技術學院(現改制為亞東科技大學)之方城203諮商中心內,以右手持預藏之水果刀1支朝向原告揮舞,同時以左手抓住原告右手腕,藉此阻止其自由離去,因而使原告驚慌失措而倒地不起,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原告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並造成原告受有右手腕擦傷、肌腱炎、筋膜炎之傷害,進而導致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的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7,120元,及自110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同意給付附民卷第12、14頁所示的醫療費用,其他醫療費用認為與本次事件無關,另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且本件應該有與有過失之適用,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0頁):
㈠、本件的原因事實、所受傷害,均如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所載,被告的行為在刑法上係犯罪行為,於民法上屬於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不爭執附民卷第12、14頁所示的醫療費用,共16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0頁):
㈠、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包含心理諮商費) 37,120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多少為適當?
㈢、原告總計得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1,600元,逾此部分,無理由:1、關於附民卷第12、14頁所示的醫療費用1,600元,被告同意給付,故此部分原告請求有理由。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原告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此等事實為真,即便被告就其抗辯之權利消滅、排除、障礙等事實尚未充分舉證,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於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者而言,除被告客觀上有侵害權利之行為、主觀上有故意、過失以外,「損害結果之項目與金額」亦為原告所主張權利發生之要件,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3、關於「右上肢肌腱炎、背部筋膜炎」之費用(即附表編號2),原告請求無理由: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行為而受有「右上肢肌腱炎、背部筋膜炎」之傷害,並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15頁),然該診斷並不能證明此開病徵是因為被告的行為所導致,佐以兩造不爭執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中,記載原告所受之傷害係「右手腕擦傷」,而非「右上肢肌腱炎、背部筋膜炎」,故本院實無法逕予認定此部分之傷害與被告的行為有關,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故此部分之費用,應予駁回。
4、關於「心理諮商費用」之費用(即附表編號3),原告請求無理由: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的傷害行為而有心理諮商的需求與支出,並提出心理諮商之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7-21頁),然本件被告之傷害行為係在000年00月間,而原告接受心理諮商的時間為000年0月間至000年0月間,此開期間已經距離被告的傷害行為有相當時間,本院僅憑此開證據難以認定此開支出確實與被告的行為有關。
再者,觀原告所提出的收據,其上並沒有記載上開病情之成因,而受諮商人接受心理諮商之成因多端,縱使原告確實有心理諮商需求,但僅憑卷內之證據,本院難以逕認該疾病與本件被告傷害的行為有關,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故此部分之費用,應予駁回。
㈡、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2,000元為適當: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件原告因被告的傷害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傷害,已造成其精神、身體、健康的痛苦,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本院審酌雙方的身分、資力(詳見本院卷第53-73、83-85頁及不公開卷的資料),另考量原告因本件被告的傷害行為而受傷,需要治療,並審酌被告傷害原告的過程中,同時以水果刀揮舞而造成原告的驚嚇,另斟酌其受傷害的部位(手部),會影響原告的日常生活及精神,復考量兩造之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2,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主張,則無理由。
㈢、原告總計得請求之金額為33,600元:1、根據以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醫療費用1,600元,加計精神慰撫金32,000元,共計33,600元。
2、另被告雖抗辯本件原告有「與有過失」情事,然所提出的證據主要是被告自行至社群網站「Dcard」所發表之文章,此開證據內容實際上就是被告自述,也就是被告自己的抗辯,並沒有辦法客觀、公正的去佐證被告抗辯之事實存在。
佐以被告所提的其他證據(例如個別諮商服務紀錄表),其內容也只是單純紀錄諮商狀況,並不能證明原告與有過失的情狀存在,基此,被告此部分所辯,本院無從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3,600元,及自110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無訴訟費用。
九、駁回被告證據調查之聲請: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第一項)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
(第二項)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此開條文之立法理由係在於避免兩造逾時提出攻防方法,導致訴訟延滯,進而影響當事人(包含他造)適時獲得判決結果之權利。
又本條第2項,於修法前係規定:「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法院得駁回之。
但不致延滯訴訟者,不在此限。」
,而新修正之現行法規定,將「但不致延滯訴訟者,不在此限。」
文字刪除,可見立法者之意思係認原條文但書規定消極,無法督促當事人積極配合訴訟程序,故將此開但書刪除,只要當事人意圖或重大過失才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包含聲明證據方法),而有礙訴訟終結時,法院就得以駁回。
㈡、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民事訴訟法第433-1條定有明文。
本院寄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的通知予被告時,已經說明相關答辯若未遵期提出,本院可能會給予失權之效果,然被告訴訟代理人卻未遵期提出調查證據聲請,而是在本件言詞辯論期日時才當庭提出要傳喚被告父親作證,請求調查證據的時點遠超過法院指示之期間,本院認為在沒有特殊理由下,被告這樣的行為,至少有重大過失無疑。
又被告此舉,破壞了立法者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的立法預期,若法院准許此開調查證據聲請,明顯會造成訴訟的延滯,故本院原則上對於不遵期提出的調查證據請求,不予以准許,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
再者,被告於本件訴訟有專業的法律人士協助,應知悉其提出與有過失抗辯,即要提出有利於自己的證據以佐證其抗辯屬實,而專業的法律人士應可知悉被告所提出的「被告自己發表於Dcard的文章」,證據力是否堅強,已有疑義,被告卻未即時提出調查證據聲請,而是遲至言詞辯論期日時才聲請,也未詳述調查必要性,被告此舉再再證明其行為會導致訴訟之延滯,基此,本院對於被告逾時提出的此開調查證據聲請,除認為無調查必要外,亦認為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且有重大過失,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1 附民卷第12、14頁醫療費用 1,600元 2 附民卷第16頁醫療費用 520元 3 心理諮商費用(原證3) 35,000元 4 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4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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