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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713號
原 告 黃綉喻
被 告 梁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職權宣示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前不詳時間,在臺北市西門町某旅社,將其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收取被害人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
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聯邦帳戶之資料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17日16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建發」、「李銘哲」、「客服人員」對原告佯稱:可以透過「日鑫RIXIN」外匯投資網站,跟隨投資老師投資獲利,且若欲領取投資報酬需支付保證金等方式詐欺原告,致其陷於錯誤,在新北市樹林區住處,於110年10月22日0時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元2筆、於同日20時31分許、33分許、47分許、48分許、56分許各轉帳5萬元,共計45萬元至被告上開聯邦帳戶内,並由詐騙集團成員另行匯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之說明: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32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2、本件原告既然負有侵權行為舉證之責任,其即要針對被告的行為係如何構成侵權行為乙節,提出證據並加以說明,而不能僅是以刑事告訴人自居後,就自我免除其在民事訴訟中的證據蒐集、提出之責任。
㈡、本件原告僅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據(111年度偵字第42281號),別無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時提示全院卷證,要求原告指出相關之證據時,原告陳稱:我的證據是根據檢察官的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61頁),然關於原告是否受有詐欺的部分,檢察官之最終結論係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13-15頁),此開檢察官之偵查結果不能逕予作為被告確實有侵權行為之依據。
故本院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有侵害原告之不法行為,況卷內也沒有其他證據證明原告財產確實因被告之不法行為而有損失,原告復未提出任何其他證據以舉證證明被告確實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的財產,是原告主張,自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告既然全部敗訴,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又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當事人於事實審未主張之情事、未聲請調查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調查之義務,更無未闡明即為突襲裁判之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22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中,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能立證其請求已如前述,而法官不宜闡明、告知當事人其應該如何主張、如何提出證據、如何調查,去幫助當事人去建構其請求權依據,因法官如此所為,等同因為法官之行為而增加另一方當事人敗訴風險,有違法官中立性。
六、訴訟費用的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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