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簡,2718,202404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718號
原 告 古愷聖
被 告 賴建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柒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8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地下三樓機械停車場,操作升降式機械停車設備時,依「設備使用之注意事項及使用說明」本應確認無人留在設備內方可操作,竟疏未注意,見警示燈亮起仍貿然操作升降機臺轉換停車格,適有原告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稍早停放入該機械設備平台尚未離開,正開啟車門欲下車之際,其左側車門即遭被告操作突然上升之車盤夾擠變形,甫開門下車之原告隨即遭車門夾擠,並受有左肘挫傷、韌帶撕裂與肌腱損傷之傷害;

系爭車輛因此也受有損害,經立祺汽車商行修復完畢。

㈡原告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受有以下損害: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8,160元。

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72,500元(零件費用21,200元、工資費用51,300元)。

⒊代步交通費用1,805元。

⒋精神慰撫金80,000元。

⒌上列總計為:192,465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2,465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前對被告所提之過失傷害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41號為不起訴處分。

原告所提醫療賠償部分,被告認為診斷證明真實性有疑義,且與被告行為無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賠償應無理由。

㈡至於車損部分被告始終願意賠償等語置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機械停車設備使用注意事項照片、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立祺汽車商行出具之車輛資料交修單、全省汽車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三聯單、台灣大車隊計程車運費證明、冠宏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同仁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被告就操作升降式機械停車設備不當乙情並不爭執,惟否認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操作不當間之因果關係,並以前詞置辯。

㈡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操作機械設備不當是否有因果關係:查原告主張被告操作機械停車設備不當造成原告受有左肘挫傷及內側副韌帶撕裂、三頭肌肌腱損傷、關節囊損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機械停車設備使用注意事項照片及冠宏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7至51、29頁)及光碟為證。

被告雖否認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操作機械停車設備不慎間之因果關係,惟查,原告陳稱傷勢係因原告正欲開門時被機械車位升起夾到車門、導致車門往內所致等語,與被告所陳事故後機械車位之升降板向上頂到原告的車門,且看到時原告在車內等語相符,此有兩造11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是被告操作機械停車場設備時,確實造成系爭車輛車門遭升起之升降板往內夾擊,致原欲開門往外之原告被遭到夾擊之車門彈回車內,應可認定。

而原告所受左肘挫傷及內側副韌帶撕裂、三頭肌肌腱損傷、關節囊損傷之傷害與前開事故經過所造成之身體傷害部位亦屬相符;

況系爭車輛之車門因遭升起之升降板夾擊後,其駕駛座旁之左前車門有明顯內折、左上前門腳鍊損壞之情形,有車損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至105頁),堪認機械停車場升降板停止前之力道非輕;

審酌兩造間並無宿怨,而原告於111年8月11日前往就診距離事故日期僅3日,且所受傷害與事故經過、夾擊力道均相符,是原告主張因被告操作機械停車位不當造成原告受有前開傷害,應認可採。

被告否認原告所受傷害與其操作機械停車設備間之因果關係,抗辯原告傷害是因為運動所造成,惟並未提出相對應之證明,則其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㈢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肘挫傷及內側副韌帶撕裂、三頭肌肌腱損傷、關節囊損傷之傷害,並受有醫療費用支出損害部分,業據提出冠宏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同仁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43頁)。

查原告因前開傷勢,分別於111年8月11日、18日至冠宏骨科診所就診,因此所生醫療費用支出為500元,有前開醫療費用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39、43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有理由。

至原告嗣於111年10月15日起另至同仁醫院所為之醫療行為,就診日期距離前開事發日期已超過2月,亦無其他證據可認係基於同一傷勢所為診療,是原告該部分醫療費用支出,難認與本件事故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

⒉系爭車輛車損部分: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⑵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72,500元(零件費用21,200元、工資費用51,300元),有上開車輛資料交修單、全省汽車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三聯單為據(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準此,系爭車輛係於00年0月出廠,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迄前開事故發生日即111年8月8日止,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2,120元(計算式:21,200元×1/10=2,120元),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51,300元,合計為53,420元(計算式:2,120元+51,300元=53,420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⒊代步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無法使用,致生另行支出之交通費用1,805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前揭台灣大車隊計程車運費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經核算無訛。

本院審酌汽車、機車為現代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因事故發生致車輛受損,於修理期間內,車輛所有人自受有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失,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是原告請求之代步交通費用1,805元,堪認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勢,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有據。

爰審酌兩造學經歷及財力狀況,此經兩造陳述在卷,另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萬元為適當。

⒌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額為65,725元(計算式:500+53,420+1,805+10,000=65,725)。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所為請求,不另審酌。

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