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簡,2731,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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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板簡字第273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國能
被 告 得竤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宏東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板簡字第2731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12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
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黃文彥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零貳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得竤公司)於民國(下同)109年10月12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向原告借款150萬元,借款期間109年10月14日起至112年10月14日止,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公司定儲二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嗣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調整上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
還款方式為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
又被告得竤公司再於100年5月25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及授信额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向原告借款30萬元,借款期間自100年5月26日起至115年5月26日止,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公司定儲二年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2.145計算,嗣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調整上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碼距重新計算。
償還方式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
上開二筆借款逾期違約金均約定,凡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之百分之10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前項利率之百分之20計付。
並約定被告得竤公司如未能按期支付或償付依授信總約定書或任何授信文件所應付之任一宗本金債務(或部分債務)者,原告即宣告其所有債務立即到期且應為給付。
㈡另被告林宏東於110年5月25日、110年5月25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各乙份,保證凡被告得竤公司對原告到期(包括加速到期或其他事由)應付而尚未清償之現在(包含已到期之債務)及將來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上開債務應包含因票據、借款、保證、墊款、押匯、信用狀、銀行保證、履約保證、透支、承兌、貼現、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或基於其他往來關係所生之本金、利息、手續費、遲延利息、違約金、成本、費用、墊款、損害賠償及其他付款或交付現金之義務,以60萬元、36萬元為最高保證額度,與被告得竤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
詎料,被告得竤公司就上開借款僅分別攤還本息至112年6月13日及112年5月25日止,依約定上開借款當已屆清償期。
目前被告得公司尚欠原告本金64,856元、185,426元,合計為250,282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被告林宏東既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保證書、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表乙份及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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