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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739號
原 告 林佳慧
被 告 余添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8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捌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0日20時1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道○○○設○道路○○號誌之景平路與景平路151巷交岔路口欲左轉景平路151巷,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於該左轉車道紅燈時闖紅燈左轉,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景平路151巷行駛至上址路口逢綠燈起步,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肩挫傷、左手挫傷、左踝挫傷及下背(腰椎)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交通費用1,825元、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9萬元、3個月店租損失156,000元、精神慰撫金198,175元共646,000元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4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道○○○設○道路○○號誌之景平路與景平路151巷交岔路口欲左轉景平路151巷,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於該左轉車道紅燈時闖紅燈左轉,適原告駕駛上開機車沿景平路151巷行駛至上址路口逢綠燈起步,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之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10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刑確定,有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審閱無訛,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12年12月12日雙院歷字第1120014426號函可查(見本院卷第131頁、第9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頁),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之上揭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經認定有上述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0萬元,其中雙和醫院急診醫學科、骨科醫療(含證明書)費用共1,385元及詠德中醫診所醫療費用10,480元共11,865元(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1頁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第143頁至第145頁詠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經核與系爭傷害之治療或證明損害有關,係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則原告在此11,865元之範圍內請求如數賠償,自屬有據;
逾此範圍醫療費用之請求,原告所提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1年10月20日醫療費用520元、111年11月3日腦神經外科醫療費用490元、雙和醫院109年10月13日神經內科醫療費用390元,與系爭傷害之治療或證明損害難認有關,非係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或所生之損害,或未提出相當於該部分請求金額之醫療費用收據以實其說,殊非有據。
⒉交通費用: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825元,其中111年8月22日計程車車資115元、110元、111年9月29日計程車車資110元、110元共445元(見本院卷第141頁、第123頁計程車乘車證明),經核原告於各該日有因系爭傷害至雙和醫院、詠德中醫診所就醫,參以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後需休養二至四週,有雙和醫院前揭112年12月12日函為憑(見本院卷第99頁),應認原告於各該日有搭乘計程車往返就醫之需要,則原告在445元之範圍內請求如數賠償,洵屬有據;
逾此範圍交通費用之請求,原告或未舉證所提111年8月30日、111年10月3日、111年10月13日、111年10月31日計程車乘車證明所示車資之乘車目的與系爭傷害就醫治療有關而與本件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或未提出相當於該部分請求金額之實際搭乘計程車往返的計程車乘車證明以證明其實際受有支出該等交通費用之損害,亦未證明於各該乘車日期仍有搭乘計程車往返之必要,要非有據。
⒊不能工作損失:原告系爭傷害需休養二至四週,已如前述,應認原告系爭傷害需休養不能工作期間為四週,原告逾此不能工作期間之主張,未舉證證明之,尚難採憑,又原告雖未舉證本件侵權行為時每月薪資金額,但其於本件侵權行為時既有勞動能力,而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勞工基本工資,係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分析所核定之勞工最低生活保障,依一般客觀情形觀察,堪認原告勞動工作可獲得勞工基本工資,且111年勞工每月基本工資為25,250元,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以此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屬客觀合理,則原告在23,567元(計算式:25,250元3028,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請求如數賠償,尚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容屬無據。
⒋店租損失:原告請求店租損失156,000元,未舉證證實之,即無可採。
⒌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足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參酌原告學歷大學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被告學歷小學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因涉及隱私及個人資料,不予揭露),茲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侵害程度、過失情節與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原告所受身體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⒍原告得請求賠償總額95,877元。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5月23日起(見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5,877元,及自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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