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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75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江坤明(兼送達代收人)
鄭安佑
被 告 親安心益生菌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邱能裕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芳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親安心益生菌有限公司為資金周轉需要,於民國109年7月7日邀同被告邱能裕、陳芳媚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到期日為114年7月7日,借款利率自109年7月7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另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4年7月7日止:依當時公告之本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計算浮動計息,目前為年息2.598%,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料被告等自112年8月27日起即未依約按月攤還本息,迭經原告催繳仍置之不理,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本借款」,依法被告等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二、被告對於原告前開主張事實均無爭執。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本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查詢結果、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核認無訛;
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均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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