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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75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江坤明(兼送達代收人)
鄭安佑
被 告 親安心益生菌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邱能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芳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壹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參仟零參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另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零柒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親安心益生菌有限公司為資金周轉需要,於民國110年4月23日邀同被告邱能裕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到期日為115年4月23日,借款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計算浮動計息,目前為年息2.17%,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料被告自112年7月23日起即未依約按月攤還本息,迭經原告催繳仍置之不理,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本借款」,依法被告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事實均不爭執。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郵局歷年存款利率查詢結果、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核認無訛;
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均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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