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簡,2771,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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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771號
原 告 劉家豪

被 告 李承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05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34條,法院判決得引用當事人之書狀,且可以該書狀為判決附件,本件就「原告主張」欄部分,本判決即係依上開規定辦理,合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起訴狀所示(附民卷第5-7頁)。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對於以下原告所主張的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

㈠、本件的原因事實、所受傷害,均如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370號刑事判決所載,被告的行為係侵權行為,依法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就原告所支出的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50元,不予爭執。

四、法院應審酌之事項:

㈠、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多少為適當?

㈡、原告總計得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因被告的傷害行為而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以65,000元為適當: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件原告因被告傷害原告的行為,致原告身體受有傷害,已造成其生活起居之不便,精神、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應均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及影響,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本院審酌兩造目前的身分、資力、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資料,不予揭露;

詳見本院卷第103頁、不公開卷),並考量本件傷害行為(徒手毆打、以防狼噴霧朝原告臉上噴灑)及原告所受的傷勢(右前額及左頸部挫傷,另有雙眼化學性灼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65,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㈡、原告總計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66,05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050元+精神慰撫金65,0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6,050元,及自111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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