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簡,2799,2024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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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799號
原 告 張芷綺
被 告 彭梓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0日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處時,不慎碰撞停放於此處停車格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嚴重毀損(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此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⑴系爭車輛經原告委由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進行事故折價鑑定,經查該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更換右前門、更換右後門、更換右B柱下緣戶定、鈑修左後牛腿等損害,總計折價損失達新臺幣(下同)250,000元;

⑵鑑定費6,000元;

⑶原告因系爭車輛送修期間無法使用需租用車輛,致受有112年3月21日至112年5月6日租車費用40,000元之損失,上列共計296,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6,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發票、新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維修清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當事人登記聯單、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112年3月20日112年度泰字第126號函附鑑定報告及系爭車輛行照等件為證,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車輛因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而受損,其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已如前述,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⒈折價損失部分: 系爭車輛雖經修復,惟未來買賣交易上確實可能因交易相對人對系爭車輛曾經發生事故是否因此影響使用期限存有疑慮,導致系爭車輛交易價值降低,與一般車輛因時間經過之自然耗損影響市價並不相同,此可由中古車交易市場對於中古車是否曾經發生事故,為影響價格重大因素之一可得證明,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修復後,另所減少之交易價值損失,即非無據。

是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價額,業據原告上揭所提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112年3月20日112年度泰字第126號函附鑑定報告略載:「BQS-7520於民國000年00月間發生事故,依提供照片資料判別,該車修護完成後應減損當時車價20%,即折價25萬元正。」

等語,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發生本件事故而受損,雖經修復完成交易價值仍減損,是其請求被告賠償250,000元系爭車輛減損,應有理由。

⒉鑑定費用部分: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原告主張為確認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減損範圍而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業據提出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112年3月20日112年度泰字第126號函附鑑定報告及發票為證,且被告亦不爭執,是其請求鑑定費6,000元,應有理由。

⒊租車費用部分:又原告主張因因系爭車輛送修期間無法使用需租借車輛,致受有112年3月21日至112年5月6日租車費用40,000元之損失等情,業據提出新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維修清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0,000元乙節,自屬有據。

⒋綜上,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296,000元(計算式:250,000元+6,000元+40,000元=296,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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