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簡,2813,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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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813號
原 告 詹勲榮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施懿哲律師
被 告 劉寶貴
訴訟代理人 李佳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54⑴、254⑵、254⑶部分面積十一點五平方公尺之一樓地上物、編號254⑶部分面積五點六三平方公尺之二樓地上物及編號254⑵、254⑶、254⑷部分面積八點二三平方公尺之三樓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零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貳佰元或等值同面額之銀行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佰陸拾元應予返還。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5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詎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門牌號碼同區橫溪路72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254⑴、254⑵、254⑶部分面積11.5平方公尺之1樓地上物(下稱系爭1樓地上物)、編號254⑶部分面積5.63平方公尺之2樓地上物(下稱系爭2樓地上物)及編號254⑵、254⑶、254⑷部分面積8.23平方公尺之3樓地上物(下稱系爭3樓地上物,與系爭1、2樓地上物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有土地,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起訴回溯5年即107年8月28日起至112年8月27日止之不當得利130,144元,及自112年8月28日起按月給付不當得利2,361元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30,1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8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61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越界之系爭地上物面積僅約3坪,若予拆除,對系爭房屋整體結構將生安全疑慮,並需支出高拆除、修繕費用成本,且將使系爭房屋之整體功能、經濟價值及安全性蒙受巨大損害,則被告及社會經濟因拆除系爭地上物所受之不利益遠大於原告因此所受之利益,且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時,顯然可知系爭土地上有越界之系爭地上物仍予買受,其主觀上顯係以損害被告為目的,而屬權利濫用,又訴外人被告母親劉陳桃建築系爭房屋1、2樓時非故意越界建築,亦非事後增建越界,越界之系爭地上物亦為系爭房屋主要結構,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對此復無異議,應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98年5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254⑴、254⑵、254⑶部分之系爭1樓地上物、編號254⑶部分之系爭2樓地上物及編號254⑵、254⑶、254⑷部分之系爭3樓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各11.5、5.63、8.23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謄本可稽,復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並囑託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製有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地上物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有土地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土地所有權人之請求為有理由。

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

查被告對於系爭地上物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等事實無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置辯,自應由被告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等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抗辯原告行使權利構成權利濫用有無理由?①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參照)。

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之範圍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第1807號、71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判決參照)。

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

至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基於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決參照)。

而主張權利人行使權利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濫用權利之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50號判決同此意旨)。

②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最大投影面積11.5平方公尺,占系爭土地比例高達85.88%,致原告幾近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全部,妨害原告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原告乃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有土地,屬權利之正當行使,縱因此有損於被告之財產權,然此為權利行使之必然結果,及無權占有土地之被告所應面對之當然結果,並無原告所受利益極少而被告或國家所受損失甚大等顯不相當之情形,即非以損害被告之財產權為主要目的,而非權利濫用,被告執以抗辯,殊非可採。

⒊被告抗辯系爭地上物應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免為移去有無理由?①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而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00條之1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

且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上開規定於98年民法物權編修正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

其立法理由指明,對不符合第79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有時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乃賦予法院裁量權,斟酌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及雙方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倘土地所有人於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原建房屋之整體,即無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或準用。

②被告之母劉陳桃於58年7月建築完成系爭房屋1樓,於62年10月在原建系爭房屋1樓外增建2樓,系爭房屋1、2樓折舊年數因此不同,其後被告又在原建系爭房屋頂樓即3樓增搭建鐵皮,有系爭房屋房屋稅籍紀錄表暨房屋平面圖可考(見本院卷第第163頁至第168頁),且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6頁、第175頁),可知系爭2、3樓地上物均係在原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又系爭1樓地上物中外圍圍牆等地上物,非房屋本體,亦非房屋所依附為其建築基礎之地上物,不應視為房屋之一部,則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1樓地上物中外圍圍牆等非屬房屋一部之地上物及系爭2、3樓地上物,本無礙於原建房屋之整體,即無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或準用,至系爭1樓地上物其餘越界之地上物,縱為房屋之一部,然尚難認若予拆除,將損及全部房屋之社會經濟價值,或重大影響房屋整體之基礎安全或結構安全,而對被告之利益或社會利益造成重大損害,並斟酌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比例達85.88%,若不予拆除,反嚴重損及原告完整充分利用系爭土地之利益,因認本件無適用或準用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餘地,被告執此抗辯,委無可取。

⒋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所明定。

被告抗辯原告權利濫用或本件有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既無足採,復未能證明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即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有土地,洵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金額若干?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甚明。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並為基地租金所準用,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規定甚明。

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即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亦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所明定。

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

⒉系爭土地於107年1月、109年1月、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依序為4,400元/㎡、4,400元/㎡、4,640元/㎡,有歷年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235頁),而系爭土地鄰近橫溪路,橫溪路上有公車站,附近有簡易公園、里辦公處、三峽橫溪郵局、便利商店、藥局、餐飲店等,有GoogleMap地圖可參(見本院卷第237頁至第241頁),交通及生活機能尚可,茲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自住)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7%為適當。

⒊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1、2、3樓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最大投影面積11.5平方公尺,獲得占有系爭土地面積11.5平方公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回溯5年即107年8月28日起至112年8月27日止之不當得利共18,0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7日(見本院卷第63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12年8月28日按月給付不當得利31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自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有土地,及給付18,030元,暨自11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自112年8月28日按月給付31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另聲請函詢或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有關拆除系爭地上物是否會影響系爭房屋整體建構而有安全一律及拆除系爭地上物後回復可供居住之方法為何與費用若干等節,以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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