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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822號
原 告 陳純美
吳文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陸詩薇律師
複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
被 告 陳宥純(原姓名:陳思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二樓二一五室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零柒拾柒元,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六日起至遷讓返還前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陳純美於民國112年5月16日委由原告吳文傑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將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2樓215室(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1年,自112年5月16日起至113年5月15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應於每月16日前繳納;
押租保證金為16,000元,因被告表示其經濟困難,原告等同意被告可於112年6月16日、7月16日、8月16日及9月16日,以每次4,000元之方式分期繳納,補足押租保證金。
同時並約定,水費由出租人負擔,並約定冬季電費期間每度5元,夏季電費期間每度6元,由承租人負擔。
詎料,被告僅於112年5月I6日當天,以現金給付第一個月租金8,000元後,其餘各期房租與押租保證金分毫未付,迄112年8月16日止,被告已經遲付租金達3個月(未支付月份為112年6月、7月及8月,共計3個月,因押租保證金亦均未支付,因此目前逾期給付租金達3個月),其欠繳租金已達24,000元。
為催告被告給付積欠租金等事宜,且被告一再表示懷疑屋内物品遭人動過等等,故原告等於112年6月17日請求警方陪同,予被告共同進入被告之房間,確認房内狀況,並同時請求被告依約支付6月16日應支付之租金8,000元及押租保證金4,000元,被告當場承諾會於6月19日支付,但6月19日仍未支付。
原告吳文傑於6月19日、20日分別再以Line和手機簡訊發送訊息催繳,被告仍未回應,亦未支付欠繳之房租。
又被告不但未依約支付房租,甚至於6月17日13時31分,以Line傳送一則「男性生殖器遭剪刀剪爛」的無碼血腥影片給原告吳文傑,並傳送多則疑似是在醉酒、用藥或精神異常情形下囈語之語音訊息給原告吳文傑,令原告吳文傑心生畏懼,因此於112年6月17日晚間10點左右,親赴新北市海山派出所報案,將上開血腥影片提供警方,並提出恐嚇告訴。
其後至7月16日,被告仍未依約支付房租與押租保證金,原告迫於無奈,只得委請陸詩薇律師於7月17日發送存證信函,表示已經積欠兩個月租金,也未支付任何押租保證金,故請求被告於函到7日内依約支付,並表示屆期若不支付,租約即行終止。
此封存證信函除了寄送被告租屋處外,亦同步寄送其苗栗縣後龍鎮之戶籍地址,同時為確保被告收悉,原告吳文傑亦再於7月18日將存證信函掃描標案分別以Line和簡訊再次傳送予被告,並將存證信函印出後裝在袋中掛在被告租屋處門上,同時又再打電話予被告催繳,被告於電話中僅表示「OK,會回去再看一下」,但其仍未繳納。
然而,至7月25日時,被告仍完全未繳納租金與押租保證金,原告只得再次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因被告已經積欠兩個月房租,且經多次催告仍未繳納,必須提前終止租約,請被告補足積欠之兩個月租金,並於七日内遷離。
隔日,原告又再次將存證信函影本分別以Line和簡訊發送被告,並再次印出影本裝袋掛在被告租屋處門口,並多次以Line和手機致電被告,但被告均未應答,未支付積欠之房租,亦未遷離該租屋處。
又被告至112年8月16日為止,尚積欠電費共3,077元,亦完全未繳納。
為此,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建物所有權狀、112年5月16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原告吳文傑於6月18日、20日發送予被告之Line與手機簡訊、112年6月17日被告傳送血腥影片之Line截圖、112年6月17日海山派出所受理案件謹明單、112年7月17日台北南海郵局000641號存證信函、112年7月18日Line及簡訊截圖、112年7月18日原告將存證信函影本掛於被告門上之照片及影片、112年7月18曰催繳電話錄音檔案及其逐字譯文、112年7月25曰台北南海郵局000674號:存證信函、112年7月27日兩造間Line對話與簡訊内容、112年7月26日原告將存證信函影本掛於被告門上之影片、112年7月26日後原告與被告間Line及手機通話紀錄為證。
經查:㈠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租約業經原告終止而消滅。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並給付所積欠之租金及相關費用19,07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租約已於112年8月15日終止,而依前開說明,被告則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
而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8,000元,故被告可能獲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上開金額8,000元計算。
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8月1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8,000元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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