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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824號
原 告 陳麗珠
被 告 張祐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底經朋友邀約,加入訴外人林豪運line股票團共濟會群組,於111年1月初林豪運要求群友下載BCH APP軟體,買虛擬貨幣,因原告無法下載,林豪運另私約原告加入他個人的line(你好運),並讓原告下載幣安APP,提供被告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號(下稱系爭帳戶),原告遂於112年1月1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3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自應賠償。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網路認識「胡爭」,後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因「胡爭」建議經營免資金家樂福電商事業,故伊提供系爭帳戶用來收取客戶款項,並非有故意之犯意,也非與原告聯絡之人或共犯,亦為受害者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依上開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侵權行為,固據提出林豪運財經歷、貢濟蕙交流社台、你好運、幣安APP截圖、line對話記錄、匯款申請書為證,此固能證明原告有匯款30萬元至系爭帳戶内之事實,然被告上開提供帳戶之行為,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調偵字第2489號不起訴處分,嗣原告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796號處分書以無理由駁回,復參上開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載明:「...被告上開所辯,業據提出伊與『胡爭,間之對話紀錄存卷以佐,尚非無憑。
衡以網路交易常具匿名性,網路詐騙行為多利用人頭帳戶以掩飾犯罪所得,倘被告與『你好運』詐欺集團為共犯關係,應無指示聲請人將款項匯入自己名義申辦之帳戶,蒙受自曝犯行而遭民、刑事訴追風險之理,自難遽繩被告以詐欺、洗錢等罪嫌。
原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違誤。
聲請人聲請再議並未提出積極證據憑供調查認定被告有詐欺、洗錢等犯行。
聲請人聲請再議所指各節,或業經查明,或對於原處分之認定結果不生影響,核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難資為發回續行偵查之理由。
聲請人指摘原處分不當,應認其聲請無理由。」
等情,有上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調偵字第248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796號處分書在卷可查。
是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亦非幫助他人對原告為不法侵權行為之人,原告既未能就被告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更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所受損害30萬元,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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