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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829號
原 告 林榮華
被 告 張錦桂
訴訟代理人 紀文賢
林彥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基於公然侮辱與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8日晚間20時39分許,在南方之星社區管理委員會第12屆管理委員會議上以『(7)幹這種好事(指圍標),我很生氣喔我告訴你… (8) 是不是該把你換掉喔,我告訴你(9) 幹這種好事,我跟你講…(10)(價格)統統一樣因為三家圍標(事實上價格均為各家廠商自行投標,開標時價格封在副主委手上,告訴人並未看到價格,且價格也為廠商各自密封投標必定不一樣) ,那天還來主導要開標』 。
經查,當日三家廠商投標價格並不相同,且無其他事實可認該三家廠商有任何圍標之情況,更無任何證據可認告訴人與該三家廠商之投標行為有關,是被告所為之無端指摘顯與事實不符,並已嚴重影響原告之人格權、工作權與名譽損傷。
㈡被告又基於故意損毀原告人袼權、名譽權、妨害名譽與損毀名譽之行為犯意,於111年11月29日上午13時55分於機電14人群組,以『拆卸安裝工時太多灌水』…嚴重無中生有,公然第貳次故意惡意當眾指摘原告『造假或欺騙』。
㈢被告又基於故意損毀原告人格權、名譽權、妨害名譽與損毁名譽之行為犯意,於111年12月05日上午10時42分於機電14人群組,重覆指摘告訴人以『先劃箭後射勒及圍標』及以『估A裝B..亂稿』。
則被告此一反覆以不實言論指摘原告之行為,實難謂被告之行為並無基於故意損毀原告人格權、名譽權、妨害名譽與損毀名譽之行為。
㈣被告一而再、再而三地以不實言論當眾指摘原告,意圖敗低原告人格權及名譽之犯意甚明,甚至要求物管公司(美麗華公寓大廈維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撤換機電副理職務人選,影響原告之工作權,且事發迄今已快一年,竟不聞不問既未表達悔意也無任何道歉,原告自111年11月以來,每及思考至此皆萬分痛苦,在精神上會感到沈重的壓力與痛苦萬分,致罹患憂鬱症,徽夜難眠,需要靠藥物才得以順利入睡,已嚴重影響原告的工作與生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工作損失100,000元,總計300,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本件訴訟所主張之事實曾向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妨害名譽等告訴,但經偵查後,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後原告又提起再議,仍經台灣高等檢察署「駁回」處分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毀損貶低原告人格權、工作權等之行為,顯非事實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貴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赔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110年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人格權、工作權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赔償責任,應由原告就前開各要件之成立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未能舉證為實,自應駁回本件訴訟。
⑵又原告所提出111年11月8日、112年1月10日會議紀錄及111年11月29日、111年12月5日line對話内容,均是針對事件之緣由及社區事務所為之討論,故原告擷取片段内容,顯有斷章取義之嫌⒈管委會111年11月8日、112年1月10日會議上所討論為依社區規約規定投標廢商應有3家以上合格廢商參與投標始得開標,未達時應予廢標,而開標當時有1間廠商不合格,故依社區規約規定是不得開標,但原告一直引用政府採購法3家不論合格不合格都即可開標,不然會被消防安檢罰款,而造成意見相異;
又有保全人員向管委會反映有1位女性民眾常常來找原告,都沒有依規定登記換證,開會時有與物業公司反映檢討,希望依社區管理辦法遵守每位要來社區之人都要換證的規定等内容。
⒉第12屆機電議事群組111年11月28、29日、111年12月5日之line對話内容所討論為社區汙水池馬達更換、火警分配器更換就所為報價是否合理、保固、型號、產品規格等議題做溝通討論。
⒊是以,被告並無故意毀損原告人格權、工作權、妨害名譽及毁損名譽之行為。
為避免原告所提供部分擷取LINE之對話,而造成誤解,茲檢附111年11月28、29日、111年12月5日之line就本事件全部對話内容,供鈞院參酌。
⒋至於,原告所提原證1之譯文,有多處是原告主觀之臆測,即事後所為加註,並非被告所言,茲檢附實際内容如被證3所示,亦證被告並無故意毁損原告人格權、工作權、妨害名譽及毁損名譽之行為等語置辨。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固據提出111.11.8會議錄影及譯文、111.12.5Line對話截圖『先射箭後劃靶及綁標111.12.5』、111.11.29 Line對話截圖『拆卸安裝工時太多灌水』、112.1.10南方之星112.1.10會議紀錄、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表等件為證,惟查,㈠原告就本件訴訟所主張之事實曾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妨害名譽等告訴,惟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443號、112年度偵字第21294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因原告不服而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聲請再議,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36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
㈡另查,觀諸卷附南方之星杜區第十二屆管理委員會第四次例行會議紀錄,其臨時動議案由一、二内容為討論保全經常性遲到及因社區111年度消防設備缺失改善等招標案,主委、副主委遭林榮華提告刑案妨害名譽案件,由社區法律顧問擔任辯護律師事由,提出至管理委員會例行會議中決議,内容雖有提及主委、副主委因爲何事由遭原告提告,然上開資料所使用之文字屬中性,僅係針對事件緣由提出報告,並未使用侮弄、謾罵之語句,亦無指摘或傳述貶損原告名譽之情事;
另被告在LINE「第12屆機電議事群組」中之留言,亦僅針對社區事項做詢問,非意在毁損原告之名譽。
㈢又被告於111年11月8日20時許之發言,是在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時陳述,與會者僅是社區管理委員,而非不特定之人;
另於111年11月11日及12月5日之發言則是在社區議事群組,而非公開群組,則不論是社區管理委員會議或是議事群組之發言,其與會及參與討論之成員既非公開,且後續會議紀錄亦無詳載被告發言,議事群組發言亦無列印散發,則被告在為上述發言時,實難認主觀上有何對外散布於眾之犯意。
又被告雖於112年1月10日社區管理委員會第4次例行會議之臨時動議中,有陳述「林榮華藉職務之便竊取社區内部會議資料和錄影片」、「後因林榮華妻子來社區,導致試用再延三個月」等語,並登載於會議記錄,然觀其發言紀錄之前後文意,乃是因被告遭原告提告後,社區管理委員會需討論是否同意由社區法律顧間擔任辯護律師,則被告本即應就何以遭原告提告之始末向與會社區管理委員報告,與會社區管理委員方能了解並為決議、故被告顯係陳述事實過程,主觀上非以毀損聲請人名譽為目的,則縱被告發言内容事涉原告,而使原告聽聞後不悅,仍不能即認構成侵權行為。
㈣綜上,應認原告對其本件主張舉證尚有所不足,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難認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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