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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846號
原 告 許祖嘉
被 告 張獻全
晏如交通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憲章
訴訟代理人 曾健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零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甲○○於民國111年11月4日14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3處,因向右變換車道未注意後方來車之過失,致與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系爭機車因此受損,原告亦受有腹壁、陰囊、睪丸及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甲○○前開之侵權行為,受有如下之損害: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27元。
⒉系爭機車修復費用45,957元:系爭機車受損修理費用原為145,957元(零件136,877元、工資9,080元),因其中10萬元已由保險公司理賠,剩餘45,797元應由被告連帶賠償。
⒊精神慰撫金20萬元: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甲○○對於原告傷勢及車損情形皆不聞不問,且於調解時毫無誠意;
原告向被告晏如交通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晏如交通公司)請求賠償時,晏如交通公司亦表示本件事故與之無關,被告間互踢皮球,致原告為事故賠償問題來回周旋,1個月皆無法好好睡眠,實感心力交瘁,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⒋以上共計為246,584元。
㈢被告甲○○係被告晏如交通公司之靠行司機,被告晏如交通公司就本件事故應負僱用人之責。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6,5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同意,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請依法計算折舊,精神慰撫金部分,因原告僅為局部挫傷,卻請求20萬元,顯然過高並不合比例。
㈡另主張原告與有過失,惟同意被告為主要肇責等語,茲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11年11月4日14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3處,因向右變換車道未注意後方來車之過失,致與原告駕駛所有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傷,系爭機車亦因此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柏霖動機實業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暨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由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駕駛車輛因向右變換車道未注意後方來車之過失,致生本件行車事故,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及車損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於前,被告晏如交通公司為甲○○之僱用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茲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受有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627元乙情,業據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經核無誤,被告就此亦不爭執。
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27元部分,自屬有據。
⒉系爭機車車損部分: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⑵經查,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為145,957元(零件136,877元、工資9,080元),有原告提出之前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
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準此,系爭機車於000年0月出廠,有公路監理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迄本件行車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1月4日止,系爭機車之實際使用年數為2年8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18,939元為限(計算式詳附表),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9,080元,共計為28,019元(計算式:18,939元+9,080元),故原告所得請求之車損費用以28,019元為限。
逾此範圍之車損請求,則無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被告前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勢,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爰審酌兩造學經歷及財力情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經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萬元為適當。
⒋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共計為38,646元(計算式:627元+28,019元+1萬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向右變換車道未注意後方來車之過失致碰撞系爭機車,造成系爭機車受損,固應負前開損害賠償之責,然原告亦有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就此亦不爭執,依前開說明,自應減輕被告賠償責任。
爰審酌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及雙方原因力之強弱,本院認應減輕被告30%之責任為適當,依此計算,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費用為27,052元(計算式:38,646元×7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6,877×0.536=73,366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6,877-73,366=63,511第2年折舊值 63,511×0.536=34,04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3,511-34,042=29,469第3年折舊值 29,469×0.536×(8/12)=10,530第3年折舊後價值 29,469-10,530=18,9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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