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簡,2849,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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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84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陳茂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參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17日訂立授信約定書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東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6月17日起至97年6月17日止,按臺東企銀牌告基準利率加年息6.075%(目前年息10%)計息,自92年6月17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償還本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收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12,361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於93年4月2日訂立授信約定書向臺東企銀借款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4月2日起至96年8月2日止,如未依約履行,按年息15%計付利息,自93年4月2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償還本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收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95,000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臺東企銀於96年8月27日將對被告之上開二筆債權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2,361元,及自98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95,000元,及自97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分攤表等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至第26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規定甚明。

爰審酌目前利率水準、社會經濟狀況、違約金原則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並參酌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點第2項第1款規定「金融機構依前項約定收取違約金時,其收取方式應依下列方式擇一於契約中約定:㈠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等有關按期計收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之限制,認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應以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9期為限,逾此範圍即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之。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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