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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853號
原 告 陳玉成
被 告 張育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37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葉」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意思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13日18時45分,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農村公園,各手持安全帽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受有臉部、鼻部及左足擦挫傷、頭部創傷併頭皮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30萬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50萬元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不是主要行為人,且我現在沒有工作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小葉」共同基於傷害之意思聯絡,於上開時、地,各手持安全帽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被告共同犯傷害罪刑確定,有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審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共同故意傷害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不以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被告既有上述共同故意傷害之侵權行為,共同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自應依上規定,對原告因此所生全部之財產上或非財產上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規定,原告向被告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自屬有據,被告抗辯咸非有理。
㈢原告請求項目與金額逐一審酌如下:⒈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並未舉證因系爭傷害而需休養,觀之原告系爭傷害診斷證明書,亦未載有原告需休養之醫囑,復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原告系爭傷害是否需休養,業據該院以112年12月8日亞病歷字第1121208011號函復:原告未在該院追蹤,無法判斷原告是否需休養及時間長短等節(見本院卷第51頁),自難謂原告有休養之需要,原告復未提出薪資收入證明、請假紀錄等證明其於本件侵權行為時之每月薪資收入以及果因請假未工作而受有30萬元之不能工作損失,則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30萬元,非屬正當。
⒉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共同故意傷害之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參酌原告學歷高職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為通告經紀人,月收入3、4萬元,被告學歷國中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現無業無收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因涉及隱私及個人資料,不予揭露),茲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被告加害程度、情節與程度、原告受傷情形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原告所受身體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4日起(見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112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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