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簡,2861,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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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861號
原 告 洪錦秀
被 告 張祐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60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即屬提領詐欺之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並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柏宏-貸款小幫手」、「廖俊博」、自稱「正中(音同)」等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2日前之某時許,先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給自稱代辦貸款業者之「林柏宏-貸款小幫手」、「廖俊博」,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為親友需錢孔急,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3日11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20,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嗣隨即由被告依「廖俊博」之指示,於111年5月12日、111年5月13日分別前往中和連城路郵局、中和中山路郵局提領共1,000,000元後,在領款郵局附近巷弄,交付予「正中」,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原告因此受有財物損失320,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屬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則被告因前揭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3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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