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簡,2867,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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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867號
原 告 謝婉婷
被 告 白凱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233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捌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捌佰伍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詐騙集團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程度及常識,亦可知若有不相識之人,要求自己需提供帳戶供對方匯入來路不明之大額款項、並指示自己需代為轉帳或領款交付予他人,該款項極可能係犯罪所得之贓款,竟仍與綽號「阿杰」(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101」)等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初,先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中信帳戶)提供予「阿杰」使用,嗣「阿杰」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111年4月12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思穎」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2日11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72,000元至訴外人即另案被告劉舜杰(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行偵辦)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舜杰華南帳戶)後,再由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轉帳方式,轉匯至訴外人即另案被告莊煊棏(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行偵辦)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煊棏彰銀帳戶),再轉匯至被告本件中信帳戶。

被告再依暱稱「阿杰」指示,於111年4月22日12時6分至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德城門市提領100,000元、100,000元、86,000元,上開款項皆由被告於同日晚間某時許,於被告住所附近交付予「阿杰」。

被告並可獲得每日2,000元至3,000元之報酬。

嗣經原告發覺受騙報警而查悉上情。

原告因此受有172,000元之損失。

另被告及上列另案被告劉舜杰、莊煊棏、潘建佑(以下合稱被告等4人,分則逕稱其姓名)與訴外人黎明杰、游勝堡、陳哲志共同參與造成原告損害。

嗣雖分別經鈞院112年司刑移調字第1004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203號)、112年司附民移調字第703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06號、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127號),原告已與訴外人黎明杰、游勝堡以2萬元;

與訴外人陳哲志以6萬元達成和解。

被告仍不願和解,爰請求被告應賠償172,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0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8手機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屬實,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等4人與訴外人黎明杰、游勝堡分別擔任本件詐騙之提供銀行帳戶、收簿手等角色,乃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4人與訴外人黎明杰、游勝堡、陳哲志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172,000元,核屬有據。

㈢、次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分別定有明文。

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意旨參見。

經查:⒈被告等4人與與訴外人黎明杰、游勝堡、陳哲志共同詐騙原告取得15萬元,依前揭規定,被告等4人與訴外人黎明杰、游勝堡、陳哲志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又本件既無證據證明其等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其等自應平均分擔上開債務;

是以,其等被告4人與訴外人黎明杰、游勝堡、陳哲志之內部應分擔額各為24,571元(計算式:172,000元÷7人=24,571元,元以下四拾五入)。

⒉原告與訴外人黎明杰、游勝堡係於112年11月30日以2萬元和解成立,約定由訴外人黎明杰、游勝堡自112年1月27日以前連帶給付完畢,是本件原告未拋棄其被告等4人之民事請求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訴外人黎明杰、游勝堡尚未給付任何款項,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原告112年12月18日陳報狀可佐,堪認原告因和解成立而同意拋棄對訴外人黎明杰、游勝堡之其餘請求,係免除其等2人之債務,惟未免除被告等4人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債務,即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

又本件訴外人黎明杰、游勝堡所允之和解金額20,000元雖低於其應分擔額,就其差額部分即29,142元(計算式:24,571元×2人-20,000元=29,142元),應認被告等4人亦同免其責任,惟本件訴外人黎明杰、游勝堡尚未給付之和解金額,原告既未獲清償,自仍得向連帶債務人即被告等4人請求。

⒊原告與訴外人陳哲志係於112年5月24日以6萬元和解成立,目前已給付38,000元,原告因和解成立而同意拋棄對訴外人陳哲志之其餘請求,係免除其之債務,惟未免除被告等4人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債務,即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

又依前揭說明,訴外人陳哲志所允賠償60,000元額高於內部分擔額24,571元,對被告等4人不生免除之絕對效力,而訴外人陳哲志迄今僅給付38,000元,依民法第274條規定發生清償之絕對效力,此部分則應扣除。

⒌故本件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04,858元(計算式:172,000元-29,142元-38,000元=104,858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85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8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所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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