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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879號
原 告 維恩原創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維恩
訴訟代理人 林彥伶
被 告 全球昕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贈文
訴訟代理人 周逸濱律師
魯忠翰律師
李雯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旗下之藝人即訴外人康茵茵受被告公司邀請,擔任訴外人婕洛妮絲品牌(下稱系爭品牌)臺灣地區之代言人,於民國111年1月12日與被告成立代言人合約書,並約定契約期間至112年1月31日止,訴外人康茵茵須為系爭品牌提供各類代言及肖像等工作,被告則須依約給付計四期報酬、合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4萬元予原告(下稱系爭契約)。
㈡嗣訴外人康茵茵業已於契約期間完成兩造所定之契約內容,並有完整授權肖像權使用及遵守禁止代言競爭產品之約定,惟於112年2月6日,原告以發票向被告請求第4期報酬時,遭被告無端退回發票並拒絕給付報酬,原告嗣於112年2月2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儘速完成付款未果。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8,000元,及自112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間系爭契約計分為四期,分別如下所示:⒈第一期款:原告及原告藝人應完成累積曝光一支影片與平面形象拍攝,報酬為336,000元。
⒉第二期款:原告及原告藝人應完成累積曝光四支影片與一場活動或電視置入及二篇貼文,報酬為168,000元。
⒊第三期款:原告及原告藝人應完成累積曝光七支影片與二場活動或電視置入及三篇貼文,報酬為168,000元。
⒋第四期款:原告及原告藝人應完成累積曝光十支影片與三場活動或電視置入及四篇貼文,報酬為168,000元。
㈡嗣原告公司在完成第三期款後,經被告公司綜合評估所支出成本及所獲成效,確認行銷宣傳效果不符合預期,確定將來不再續約,亦考量若繼續完成系爭契約剩餘之工作,亦無太大進展,僅徒增雙方時間耗費,故在系爭契約屆滿前三個月,即於111年11月22日向原告公司聯絡人提案、是否合意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並以第三期當期作為最後一期勞務,並作為系爭契約之結算,以此免除原告繼續拍攝影片及創作照片暨貼文之義務,被告亦不須再支付剩餘費用,經原告公司聯絡人即訴外人叮噹回覆以:「感謝你們」等語,表示認同,而為避免爭議,被告公司再次說明係以第三期費用作為最後一期之勞務給付,訴外人叮噹亦回覆以:「好」,兩造即於111年11月22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
㈢縱認系爭契約未合法終止,然原告並未完成工作內容,至今尚餘3支影片、1場活動或電視置入及1篇貼文未完成,自不得請求剩餘款項。
縱系爭契約係因被告未協力完成工作內容,原告仍應依系爭契約第十條第一項約定,先行催告被告改善或履行,經催告未果,始得要求被告給付全部報酬,並非合約期間屆滿被告即應無償給付全部報酬等語,茲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原告於112年2月6日開立之168,000元發票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兩造間成立系爭承約並不爭執,惟抗辯系爭契約業經兩造合意提前終止且原告並未完成第四期款之工作內容。
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已完成第四期款之工作內容乙事負舉證之責。
查,原告並未完成第四期款之工作內容乙情,為原告所自認,則原告既未完成第四期之工作內容,其依系爭契約第四條請求被告給付第四期款項168,000元,顯然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8,000元,及自112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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