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88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複 代理人 陳立果
被 告 陳世堅
訴訟代理人 石修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下稱甲車)於民國111年5月18日10時44分,行經新北市○○區○道○號北向42公里400公尺中外車道處,過失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劉佳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被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4,883元(工資4,620元、零件100,263元),爰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8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駕駛甲車壓到不屬於甲車且原即在國道車道上之不明物,不明物向後飛砸到系爭車輛,該不明物體積甚小,被告無從注意,縱被告察覺異狀,在國道高速行駛下,被告若突然變換車道或緊急煞車反更加危險,故被告輾壓該不明物駛越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劉佳棠於上開時、地駕駛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道○號北向42公里400公尺中外車道處,遭前方不明物擊中,致系爭車輛被毀損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73頁)及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可稽,堪以認定。
又依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影像及劉佳棠、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甲車與系爭車輛並未發生碰撞,原告起訴主張甲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見本院卷第11頁),不足為採。
㈡觀之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播放時間00:24】系爭車輛行駛在甲車後方,甲車左後方突有一不明物出現並向後騰飛,【播放時間00:25】該向後騰飛之不明物擊中系爭車輛後消失,無法證明該不明物係從甲車掉落,不能排除該不明物於甲車通過前即已出現於肇事地點之可能,且由該不明物體積尚小、色彩灰暗,亦難認被告對於肇事地點地面有此不明物存在能有所注意,且肇事地點為時速90公里之國道,被告縱乍見該不明物出現在前方,依當時時速甚快及前方、左右兩側車道均有車流快速駛過之情狀,被告顯難有為其他迴避措施之可能性,自不能認被告有何過失,不應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4,8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