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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90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 告 蕭聖偉即緯宸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零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3日訂立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19日起至113年5月19日止,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110年12月31日前按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5%機動計息,110年12月31日後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儲二年機動利率加年息2.275%(目前年息3.87%)機動計息,若未按期給付,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本息至111年7月28日即未再依約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仍欠本金156,04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放款利率查詢、客戶放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2頁),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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