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簡,2904,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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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904號
原 告 謝麗春

被 告 黎氏金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34條,法院判決得引用當事人之書狀,且可以該書狀為判決附件,本件就「原告主張」欄部分,本判決即係依上開規定辦理,合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起訴狀所示(本院卷第11-15頁)。

二、被告抗辯:我沒有介入原告與訴外人邱宗仁間的婚姻,我也沒有做出逾越一般異性友人交往分際的事情,我跟邱宗仁只是好朋友等語(本院卷第63-64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之說明: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32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2、本件中,原告既然負有侵權行為舉證之責任,其即要侵權行為人是否係被告、被告的行為係如何構成侵權行為乙節,提出證據並加以說明。

㈡、本件原告所提出之照片、發票、帳單(本院卷第17-25頁),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1、原告所提之照片內容,多數為汽機車、衣物,根本沒有任何被告與訴外人邱宗仁有何親密舉動之內容,故此開照片根本無法證明侵權行為人為被告,也無法證明被告有做何種侵權行為。

2、而原告自陳其提出的發票、帳單,都是訴外人邱宗仁之消費內容,但該訴外人邱宗仁做何種消費,不必然會與被告有關,況且該等發票上根本沒有消費品項之記載,更無從推論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可言。

㈢、原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內容,無法證明當時對話中所謂訴外人邱宗仁的「女朋友」為被告:原告所提出的錄音譯文中,通篇沒有提及被告姓名或其他足以特定被告的資料,故本院不能僅憑原告提出的譯文就率與認定原告主張屬實。

再者,該錄音之時間為110年10月,而該錄音譯文中,所謂訴外人邱宗仁的「女朋友」,其年紀為40歲,然此歲數與當時被告的年紀並不相符,故本院更無從確信當時對話中所謂訴外人邱宗仁的「女朋友」為被告,故無從認定被告為本件的侵權行為人。

㈣、基此,本院認為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有侵害原告之不法行為,而原告復未提出任何其他證據以舉證證明被告確實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的權利,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是原告主張,本院無從逕予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又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當事人於事實審未主張之情事、未聲請調查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調查之義務,更無未闡明即為突襲裁判之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22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中,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能立證其請求已如前述,而法官不宜闡明、告知當事人其應該如何主張、如何提出證據、如何調查,去幫助當事人去建構其請求權依據,因法官如此所為,等同因為法官之行為而增加另一方當事人敗訴風險,有違法官中立性。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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