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簡,2951,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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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951號
原      告  劉家華 
法定代理人  劉旻儀 
訴訟代理人  林蔚名律師
被      告  王文樹    現於法務部○○○○○○○○○○○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32號)移送審理,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肆萬捌仟參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9日23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樹林區八德街往鶯歌方向行駛,行經八德街232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對向之車道,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下,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對向車道,適有訴外人劉政宏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羅慧蘭,沿八德街往新莊方向行至上開地點,見狀閃避不及,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左前車頭遂與訴外人劉政宏所騎乘之機車車頭對撞,訴外人劉政宏、羅慧蘭因此人車倒地,訴外人劉政宏受有頭部外傷、肺壁挫傷、四肢多處部位變形等傷害,經送醫急救,訴外人劉政宏仍先後於翌(30)0時50分許,因創傷性休克死亡。

㈡查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未依規r定駛入來車道,引發肇事,為肇事原因,顯見本件係因被告之過失,致侵害被害人劉政宏之生命權甚明,而原告為被害人之子,除支出殯葬費用外,並有扶養費用之損失,且精神上亦受有強烈悲痛,是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㈢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與金額詳述如下:⒈殯葬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元查被害人劉政宏死亡後,委由共同被害人羅慧籣之父羅蘊安操辦二人後事,羅蘊安為二人後事共支出約90餘萬元(含龍巖公司祿位50萬元、龍巖公司生前契約28萬元、慶云禮儀服務8萬5千元,及祭拜、火化等等費用,再由劉政宏家屬共同支付40萬元予羅蘊安,因原告甲○○支付其中10萬元,爰請求原告實際支付殯葬費用之10萬元。

⒉扶養費用:1,448,326元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亦有明文。

②查原告為被害人劉政宏之子女,於0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其戶籍謄本可稽,於被害人劉政宏111年7月30日死亡時,仍未成年,且因現今我國學生普遍完成大學學歷後始獨立就業,應認原告迄112年6月30日大學畢業前尚無謀生能力,仍有受父母扶養之需求,故其可受扶養之時間仍有10年11月1日之久。

③次查,至於扶養費計算基準,行政院主計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按區域調查報告,其中消費支出涵蓋食品、衣著鞋襪、燃料水電、家務維護、醫療保健、交通通訊、休閒娛樂、教育、餐廳旅館及什項等項目,各項支出符合一般扶養實情,故原告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0年新竹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7,449元計算。

④又查,原告另有扶養義務人即母親彭旻儀,是被害人應負2分之1之扶養義務。

綜上,依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則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扶養費,應為1,448,326元【計算式:①每月27,149x12=每年325,788元;

②(325,788x8.00000000+(0000000x0.00000000)x(8.00000000-000000000))÷2(受扶養人數)=1,448,326.0000000000。

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12+1/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⒊精神慰撫金:300萬元①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②查原告現正就讀小學六年級,正值需要父母保護教養之年紀,未料父親經此突來橫禍竟天人永隔,再無從與父親共享天倫之樂,將來只能依賴母親彭旻儀扶養,心中巨大悲痛實難形容,爰請求如上慰撫金額,以慰幼小受創心靈。

⒋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被害人劉政宏死亡緣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00萬元(其餘部分由被害人劉政宏之母受領),併此陳明。

㈤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548,326元(已扣除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現在因過失致死案件執行中,被告願意賠償原告請求,但是被告無力一次清償,等被告執行完畢之後再想辦法賠償給原告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盤定會鑑定意見書、原告甲○○之戶籍謄本、殯葬費用單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0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並不爭執,且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自認,並願意賠償,是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又被告雖以現無力一次清償等語置辯,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48,3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

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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