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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970號
原 告 林士豪
訴訟代理人 陳崇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胡金鳳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部分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書立附件所示之借據,於逾本金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柒佰貳拾肆元、違約金新臺幣伍佰陸拾壹元及本金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柒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百分之六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12年4、5月間向被告借款(下稱系爭借款),並於112年5月4日簽立附件所示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與簽發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惟被告實際僅交付新臺幣(下同)1,055,000元借款,且原告已於112年10月31日清償1,055,000元,爰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借據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就系爭借據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2年4、5月間經訴外人蘇子玲之介紹向被告借款150萬元,約定月息1.5%,借款期間6個月,逾期未清償,則每日按每萬元計收30元之違約金,被告先委由蘇子玲於112年4月28日將150萬元借款中31萬元借款匯入原告指定之原告父親訴外人林國榮三峽區農會帳戶(下稱林國榮帳戶),再於112年5月4月交付150萬元借款扣除31萬元與預扣6個月利息135,000元後之餘額1,055,000元予原告,原告乃於同日簽立借款金額150萬元之系爭借據,並簽發面額150萬元之系爭本票以擔保,原告尚以其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32/100000)及其上同段185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額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於112年5月2日登記完竣,是系爭借款借款金額確為150萬元,原告雖於112年10月31日清償1,055,000元,但系爭借據債權仍未完全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下列事實有下列事證可稽,並經證人蘇子玲、證人即被告之子黃揚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5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㈠被告委由蘇子玲於112年4月28日匯款31萬元至原告父親林國榮帳戶(見本院卷第83頁匯款申請書)。
㈡被告委由其子黃揚聖於112年5月4月以交付1,055,000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支票之方式交付借款1,055,000元予原告,原告於同日簽立借款金額150萬元之系爭借據,並簽發面額150萬元之系爭本票以擔保系爭借款(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13頁系爭借據與系爭本票、第163頁支票)。
㈢原告以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額200萬元之系爭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於112年5月2日登記完竣(見本院卷第95頁他項權利證明書、第55頁至第71頁系爭房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系爭抵押權設定資料、第111頁系爭借據)。
㈣原告於112年10月31日就系爭借款清償1,055,000元(見本院卷第167頁存摺帳戶內頁交易明細)。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借款借款金額?有無利息、違約金之約定?⒈按消費借貸契約雖為要物契約,惟借用人向貸與人借用款項,經出具借用證書交貸與人收執,如依該用借證書表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即應認其就交付借用物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判決參照)。
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書內,經載明所借款項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01號判決參照)。
又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參照)。
⒉依證人蘇子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陳:原告於112年4、5月間經我介紹向被告借款150萬元,約定月息1.5%即月息22,500元、借款期間6個月且須設定抵押權,為原告所同意,112年4月28日前一日原告與原告母親致電給我表示原告隔日急需用錢,請被告隔日將應允借給原告150萬元中31萬元先借給原告,原告並指示該先借給原告的31萬元借款匯入林國榮帳戶,經我與被告聯繫,被告即委由我於112年4月28日將該先借給原告的31萬元借款匯入林國榮帳戶,兩造於112年4月28日在地政事務所簽立系爭抵押權設定文件時,我、黃揚聖、代書及原告父母也有在場,原告有同意系爭抵押權設定文件所載包含違約金在內之各項約定才會在其上簽章,嗣黃揚聖於112年5月4日在原告家樓下中庭將150萬元借款扣除先借給原告的31萬元再扣除6個月月息135,000元後之同額1,055,000元支票交付原告時,我與原告父母也有在場,原告當場簽立借款金額150萬元的系爭借據與簽發面額150萬元的系爭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51頁),及證人黃揚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兩造於112年4月28日在地政事務所簽立系爭抵押權設定文件時,我、蘇子玲、代書及原告父母也有在場,原告有同意若屆期未清償則每日按每萬元計收30元之違約金,我於112年5月4日在原告家樓下中庭將150萬元借款扣除先借給原告的31萬元再扣除6個月月息135,000元後之同額1,055,000元支票交付原告,原告當場簽立借款金額150萬元的系爭借據與簽發面額150萬元的系爭本票等節(見本院卷第153頁),核與兩造簽立之系爭抵押權設定文件載明約定「違約金:每一日每萬元以30元計」相符(見本院卷第66頁),並觀之原告於112年5月4日書立之系爭借據載明「立據人/借款人兼收款人/義務人兼債務人林士豪向債權人抵押借款150萬元,上項金額於本借據簽章時全部收到無訛,立據人保證本借款於112年10月27日前全部清償完畢」等旨,足認兩造就系爭借款確約定月息1.5%,應於112年10月27日前返還(即112年4月28日起算6個月),若逾期未清償,則每日按每萬元計收30元之違約金,且被告確已將預扣利息135,000元後之31萬元、1,055,000元借款共1,365,000元借款交付原告,而被告既僅實際交付1,365,000元,則系爭借款貸與之本金應以1,365,000元為準,未實際交付之135,000元,不成立消費借貸。
㈡原告已清償金額之抵充?系爭借款債務餘額?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為民法第205條所明定。
系爭借款約定月息1.5%,相當於年息18%,已超過法定利率上限年息16%,超過部分之利率約定,無效,是系爭借款於借款期間內應按法定利率上限年息16%計息。
⒉按違約金屬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因遲延所生之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2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參照)。
系爭借款約定若逾期未清償則每日按每萬元計收30元之違約金,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應視為兩造就因原告遲延清償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額,被告僅得請求給付違約金,不得就同一遲延清償事由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
⒊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規定甚明。
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參照)。
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及債權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參照)。
查兩造約定違約金每日每萬元以30元計付,相當於週年利率109.5%,參考一般民間貸款,顯屬過高,酌以原告未如期清償借款本金,被告通常所受之損失乃該金錢之利息損失,而邇來存款利率甚低,此為眾所周知之事,爰審酌兩造社會經濟狀況及被告所受實際損害程度,認系爭借款約定之違約金應酌減為週年利率5%方屬適當。
⒋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為民法第323條所明定。
而違約金債權並無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應在原本之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523號、8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參照)。
系爭借款貸與之本金為1,365,000元,約定於112年10月27日返還,而原告於112年10月31日清償1,055,000元,應先抵充利息,次抵充本金,末充違約金,以此計算,系爭借款債務尚餘本金416,724元、違約金561元及本金416,724元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二所示)。
㈢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借據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系爭借款債務尚欠本金416,724元、違約金561元及本金416,724元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借據,於逾本金416,724元、違約金561元及本金416,724元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借據,於逾本金416,724元、違約金561元及本金416,724元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附表一
編
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林士豪
150萬元
112年5月4日
112年10月27日
TH0000000
書記官 羅尹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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