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991號
原 告 譯光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朝閔
訴訟代理人 石民正
被 告 廖天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26日與原告簽立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申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下稱系爭車牌及行照)交予被告,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元作為行政管理費,並應遵守政府各項法規繳納各項稅款。
詎被告自109年2月起即未依約給付各項費用,迄至112年7月底,已累積1萬元未清償,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後,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乃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約定終止兩造間之契約關係。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及行照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及系爭契約等件在卷可憑,核認無訛;
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