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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板簡字第3011號
原 告 黃國豪
被 告 趙文榛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板簡字第3011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辯論終結,於中
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黃文彥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玖仟壹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9年9月19日8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秀朗路2段186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往成功路2段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車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而逕自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且未禮讓幹線車道車輛先行。
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成功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而行經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因而受有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及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上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35,216元、看護費用75,000元、交通費用48,530元,工作損失441,000元及原告因受有上開傷勢所致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199,7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555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查明屬實。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已如前述,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335,216元部分:
業據原告提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秀景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經核為醫療上所必要,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75,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看護費用75,000元一情,經查原告提出之前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病患因上述診斷於109年09月19日於急診求治和109年09月22日於門診追蹤一次,於109年09月23日住院,109年09月24日行開放復位併鈦合金鎖定骨板使用,使用人工生長因子及補骨手術,和佩威術後傷口照顧系統輔助使用,000年00月00日出院,門診追蹤,患肢不宜負重,須膝支架保護和枴杖協助行走,專人照護一個月,宜休養半年和復健一年……。
病人於0000-00-00入院,於0000-00-00行拔除骨釘骨板及韌帶縫合手術,0000-00-00出院,術後佩威術後傷口照顧系統輔助使用,建議術後休養一個月。
……」,堪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至第一次術後一個月間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是原告自109年9月19日至同年00月0日間,應有由其家人進行照護之必要,是如上述,審酌原告家人為照護原告所付出之勞力、心力與一般看護無異,且依一般看護市場薪資行情,原告主張看護費用以75,000元計算尚屬合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交通費用48,530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費用48,530元云云,惟未提出支出費用之證明,亦未提出計算方式之說明,本院自難審酌原告此部分主張有無理由。
⒋工作收入損失441,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受上開傷勢致不能工作致有工作損失部分,參前開原告診斷證明書,堪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至第一次術後六個月間即109年9月19日至000年0月間,及第二次手術及術後一個月間即110年7月14日至同年0月00日間有修養之必要,惟原告雖主張日薪2,100元,未舉證證明之,尚難採憑,又原告雖未舉證本件侵權行為時每月薪資金額,但其於本件侵權行為時既有勞動能力,而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勞工基本工資,係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分析所核定之勞工最低生活保障,依一般客觀情形觀察,堪認原告勞動工作可獲得勞工基本工資,且109年、110年勞工每月基本工資分別為23,800元、24,000元,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以此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屬客觀合理,則原告在188,913元【計算式:(23,800元30103)+72,000+(24,000元3044)=188,9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請求如數賠償,尚屬有據,為可採取;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委無可取。
⒌精神慰撫金300,000元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
爰審酌被告侵權行為態樣、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尚稱允當,為可採取。
⒍綜上總計,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99,129元(計算式:335,216元+75,000元+188,913元+300,000元=899,129元)。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99,12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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