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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016號
原 告 吳冠禹
被 告 林彥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5日21時13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安樂路246巷與安樂路口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由路邊停車格起駛後旋即驟然左轉安樂路246巷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有並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㈡原告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受有以下損害:⒈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6,090元(皆為零件)。
⒉租車費用10,500元。
⒊精神慰撫金3萬元。
以上總計為106,590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6,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2月14日新北裁鑑字第1124815223號函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5月18日新北交安字第1120559895號函附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兩造間對話紀錄截圖、名家車業行出具之估價單暨租用機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原告受傷照片、車損照片及系爭機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前開時地因由路邊停車格起駛後,旋即驟然左轉彎之過失,不慎碰撞系爭機車,致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受損及原告受有傷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茲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造成系爭機車受損,致支出維修費用66,090元(皆為零件)乙情,業如前述,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準此,系爭機車係於000年0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1月5日止,系爭機車之使用期間已逾3年,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以6,609元為限(計算式:66,090元×1/10=6,60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租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尚在就學,故有經常騎乘系爭機車往返通勤之需求及必要,原告因本次事故致系爭機車送修,且在未確認肇事責任前無法進行修復故無法使用系爭機車,自111年11月起至112年2月止,必須另租車輛代步,因而支出租車費用10,500元,業據提出名家車業行出具之租用機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49頁)。
按平日即以自行駕車為交通工具之人,於無車輛使用之情形下,搭乘大眾運輸、計程車、Uber、租用其他車輛代步尚屬合理之必要回復原狀方式,而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損壞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而原告尚在就學,故有經常騎乘系爭機車往返通勤之需求及必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租用車輛之花費,要屬必要之費用。
準此,原告向被告請求租車費用10,500元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 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被告前開過 失侵權行為,身體上受有傷害,有原告提出受傷照片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 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堪認允妥。
爰審酌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 屬過高,應核減為1萬元為適當。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為27,109元(計算式 :6,609+10,500+10,000=27,109)。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 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憑,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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