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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板簡字第3017號
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複代理人 李汶晏律師
被 告 鐘鴻儀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板簡字第301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
華民國113年2月2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黃文彥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參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參仟肆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乙 ,為友人關係,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19日向乙 表達愛慕之意,並對乙 稱「好想把你從你男友那邊搶過來」後,即陸續於111年5月30日至111年6月11日,以多次送禮予乙 、要求乙 讓其接送或為乙 訂購
餐點等方式追求乙 ,惟均遭乙 婉拒。
嗣於111年6月14日2時30分許,被告再次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語音電話向乙 告白遭拒後,即向乙 索取先前贈送給乙 之禮物、幫乙 墊付
之飯店房價(新臺幣【下同】2,797元),乙 並於111年6月14日3時18分許承諾會將相關禮物整理後返還予被告,並於111年6月14日20時9分許再次向被告表明劃清界線之意思,並於同日22時4分許將積欠被告之2,797元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並傳送匯款明細予被告,然被告竟基於違反跟蹤騷擾防治法及恐嚇之接續犯意而為下列犯行:㈠於111年6月14日22時38分許至6月15日3時56分許,在不詳地點,不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數百則文字訊息(包含持續向乙 示愛、表示其有心理創傷、展示自己人脈及交友狀況、其家庭狀況、其過往臉書貼文之心情抒發、描述被告父親臨終前之狀況、對於父親死亡的不滿、其工作經歷、寫給父親之信件、醫療藥品youtube介紹、表示自己無法入睡希望乙 給予回應等)、圖像(含被告父親臨終前之相關影像、死亡後之屍體照片、被告與其母親之對話訊息)。
乙 則於111年6月15日7時2分許,向被告表示所贈送物品東西已經整理完畢,向被告索取寄送之地址,並感謝被告對於其之照顧,表示對於造成被告誤解之歉意,被告於同日11時9分許傳送地址「臺中市○○區○○街000號12樓之2」,乙 則於同日12時2分許表示已經收到被告所傳送之地址。
㈡然被告復承接上開違反跟蹤騷擾防治法及恐嚇之接續犯意,於111年6月15日14時56分許前不詳時點撥打電話至乙 之工作地詢問乙 之行蹤欲獲取乙 個人資料,並
於111年6月15日12時11分許,開始傳送數百則文字及語音訊息,表達對於乙 之不滿,並向乙 恫嚇要以提告之方式獲取
乙 之個人資料、向乙 表達其有重度憂鬱等節,乙 已於111年6月15日12時18分許表示會於111年6月16日寄還被告所贈送之禮物,然被告仍持續表示:「你不對話 我就去找你男
朋友和你媽」、「我查到妳男朋友名字和單位了」,並開始不斷要求乙 回應其訊息、批評乙 不還款(實際上乙 已於1
11年6月14日22時4許告知被告其已還款)、乙 愛慕虛榮,並於同日17時35分許開始傳送其父親生病之褥瘡照片、抱怨乙 讓其誤會有交往可能、被告父親臨終前之相關影像、抱怨
乙 不回應其要提告乙 、傳送其痛哭影片表示其想輕生等節
。
㈢乙 於111年6月15日16時2分許報警後,被告業於同日22時10分許收受士林分局跟蹤騷擾防治書面告誡書1份,乙 並於111年6月16日1時3分告知被告相關包裹已經寄出,然被告卻又改稱該地址其收不到包裹(該地址係被告於111年6月15日11時9分許提供予乙 之地址),被告隨即承接上開違反跟蹤騷擾防治法之犯意,於111年6月16日1時31分持續傳送語音訊息及大量文字訊息並收回大量訊息(表示其有自殺意念等文字)予乙 、於111年6月16日1時46分許,前往乙 工作地點附近徘徊,並錄製影片傳送予乙 ,乙 於111年6月16日13時15分許告知被告其受到相當大的騷擾,然被告仍不予理會,於111年6月16日18時50分許開始繼續傳送語音訊息予乙 並向乙 表達其有身心疾病等節,以上開方式對乙 實施精神
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上開訊息經乙 於其臺北市士林區
之工作地及新北市板橋區之居所閱覽,致乙 心生畏懼,足
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原告爰請求被告賠償以下損害:⒈前往身心科就診支出3,480元之醫療費用。
⒉精神慰撫金50萬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巷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03,4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無經濟清償,伊也對此事感到後悔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涉犯恐嚇、跟蹤騷擾之事實,業據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又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3267號刑事判決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遭被告恐嚇危害人身安全,業已審認如前,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480元自屬有據,復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
爰審酌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20萬元為適當,是其逾此範圍之部分即不應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萬3,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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