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3021號
原 告 張省三
被 告 林新穎
訴訟代理人 李秉融
複代理人 劉砡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一日所宣示之判決,應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欄內關於如附件一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件二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附件一(事實及理由要領欄四、㈡、⒉) 編號 誤寫內容 一 ⒉營業損失部分41,923元部分:經查原告提出之汽車維修報價單所示維修天數需7日,又依原告提出之車資證明堪認原告每日營收約為5,972元,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在41,804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 5,9724=41,804元)
附件二(事實及理由要領欄四、㈡、⒉) 編號 更正後內容 一 ⒉營業損失部分41,923元部分:經查原告提出之汽車維修報價單所示維修天數需7日,又依原告提出之車資證明堪認原告每日營收約為5,972元,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在41,804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 5,9727=41,80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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