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簡,3030,202401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030號
原 告 林榮華
被 告 范振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3款之規定自明。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因損毀原告之人格權與名譽損傷,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整及減損工作兩個月之薪資10萬元整共計30萬元整,並自起訴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㈡、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等語。

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11年7月25日起於Line公開群公開辱罵原告「不肖人士」、「主犯」、「任意張貼」、「現行犯」、「應該還有搶奪喔」、「瘋狗亂咬人」、「暴力份子」、「請警衛強調不認識他」、「暴徒」、「該名暴徒」、「殘疾人士」、「要多少錢?直接說明吧…」、「想也知道瞎眼的是誰了」、「告死這家子!」、「誣告林榮華偽造文書」、「自稱正義的基督徒」、「沒救了!還基督徒耶」、「蒍基督徒」(下稱系爭文字)等言語粗鄙低俗、惡意栽贓辱罵原告。

被告一再以不實言論當眾指摘告訴人,意圖貶低原告人格權及名譽權之犯意甚明,嚴重影響原告之精神狀態與工作,致罹患憂鬱症。

為此,爰依民法184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明顯背離事實,被告係於自己創立第26屆台北巴黎管理委員會群組的發言,被告是當屆主任委員,該群組僅限委員會成員加入,原告及一般人沒有資格也無法加入,這些對話內容僅是委員間就社區事務提出看法,原告自行斷章取義,對號入座,且這些對話也未能夠形容原告的所作所為,原告就該等對話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經該署以111年度偵字第52920號及111年度偵字第57428號做出不起訴處分,原告提起再議,亦遭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481號駁回,且原告又重複到臺灣臺北地方地檢署提起告訴,該署亦以112年度偵字第18241號做出不起訴處分,可知被告並未有任何違法侵權行為,原告主張顯然無理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而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必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足當之,至於其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

而上開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之不法行為,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如原告未舉證證明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自不能請求損害賠償或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又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而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必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足當之,至於其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

另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

行為人之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或行為人之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實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

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在群組內傳送上述言論乙節,據其提出Line群組對話紀錄、被告張貼之公告為證。

惟查,原告所舉被告所為「自稱正義的基督徒」、「沒救了!還基督徒耶」、「蒍基督徒」等言論,自原告提供之群組對話截圖觀之,亦無從判斷被告所指對象為何,尚難認原告名譽權有受損之虞。

再觀諸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乃係被告擔任第26屆台北巴黎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所創立的群組名稱為「第26屆台北巴黎管理委員會」Line工作群組,被告於前開群組傳送系爭文字,乃係就社區管理事務有關事項所發表之言論,而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即使施以尖酸刻薄的評論,仍應受言論自由的保障,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且該等言論亦僅在表達對於原告行為之不滿,非意在侮辱或基於貶損原告客觀上社會評價所為之言論,尚未對原告在社會上之客觀評價造成減損,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核與原告人格之社會評價無涉,縱用語造成原告主觀心理不快,亦不能令被告負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及人格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另原告前以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以被告涉犯妨害名譽罪嫌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亦分別經署以被告犯罪嫌疑為不起訴並已確定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52920號、第5742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824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481號處分書在卷可參,亦同本院上開認定。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人格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