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039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戴安妤
蘇偉譽
被 告 戴輝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肆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三一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4月15日,向原債權人即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4月15日起至97年4月15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計分36期,利率第1期至第3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24%固定計息;
第4期至第6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7.24%固定計息;
第7期至第36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41.24%機動計息,若未依約定還本或繳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若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118,407元,嗣渣打銀行於100年6月27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務明細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據暨約定條款、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等件為證,核認無訛,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