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046號
原 告 昇利財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宸
訴訟代理人 陳尚紘(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陳宗平
陳延記
吳品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宗平於民國111年3月16日邀同被告陳延記及吳品靚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林偉漢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簽立借貸契約書及本票,該債權嗣經林偉漢於112年9月30日讓與原告;
詎被告等人迄今仍未為清償,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貸契約書、本票及債權讓與契約書等件為證,核認無訛;
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然無確定期限,亦未見約定利率之記載,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均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