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簡,3052,2024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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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052號
原 告 馬資閔

被 告 何詩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以該賬號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司法機關追查無門,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2日7時44分許,在統一超商新福樂門市(地址:基隆市○○區○○路00號45號1樓),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申辦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圑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供其所屬犯罪集圑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圑向他人詐取財物。

嗣該詐騙集圑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14日16時30分許,假冒生活市集客服人員致電向告訴人馬資閔佯稱:因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圑指示,分別於同日18時29分、18時30分、18時34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7,919元、47,919元、5126元至上開第二信用帳戶内,嗣原告發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被告無法律上的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100,964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100,964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9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固據提出手機截圖-網路銀行匯款截圖照片1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13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惟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查證據後,認為被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後,「林建嵐」確有傳送「…貸款金額是50萬元月付6580分7年84期作攤還」、「會跟您收取手續費25000…」、「利息是52720」等訊息予~被f,有被告提供之其與暱稱「.林建嵐」之LINE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稽,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是被告前揭所辯其係為辦理貸款等情,尚非全無可採。

且詐騙集圑或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機,或利用亟需用錢之人,苦無資力提供擔保,以代辦貸款為名義,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亦時有多聞,此由政府曾在電視媒體上製播呼籲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即可明證確有民眾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贷款而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

故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

復參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而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自不得遽以認定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即有詐欺取財之認知及故意。

是本件被告為求順利取得貸款,誤信詐欺集圑所言,進而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雖思慮有欠週詳,惟仍難遽認其確有前揭犯意,遑論率令被告擔負相關罪責。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不法犯 行之事實,故做成不起訴處分書,且依該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之事實,亦不能認定被告於本件有何過失可言,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所稱之侵權行為事實,是原告舉證尚有所不足,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要屬無憑。

又系爭帳戶於原告受詐騙時係遭詐騙集團使用,且原告匯入被告系爭帳戶款項亦已遭提領一空,被告並未獲得任何利益,自無不當得利之情形,是原告主張縱認被告並無共同或幫助詐欺之犯罪行為,就兩造間已成立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並不生影響,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100,964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云云,亦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9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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