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簡,3063,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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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板簡字第306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陳瀅珊
被 告 盛鍀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濬承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板簡字第3063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13年3月1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
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黃文彥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零參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伍萬玖仟柒佰柒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陸萬零參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盛鍀實業有限公司邀同陳濬承為連帶保證人(下稱被告)於民國(下同)109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且經被告簽立同一内容之借據正本交與原告收執,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限自109年12月11日起至114年12月11日止,自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計付利息,自第2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利息自撥款日至110年6月30日依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1.5%減1.4%加0.9%浮動計息;
自110年7月1日起為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1.11%浮動計息;
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調整而碱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
如遲延還本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息外;
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計違約金: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曰起,就應還款項,逾期六個月(含)以内者,按各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各借款利率20%計算違約金。
詎料,被告自112年5月12日起即未還本繳息,尚餘本金459,770元及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借據約定條款第十條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依法自應清償如「訴之聲明」所述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務等情,業據提出其所述相符之借據、臺灣土地銀行指標利率變動表、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單、客戶往來明細、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戶籍謄本等件各乙份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具體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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